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春犯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方形籃子壹只、灰色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原載「黑色旅行袋、紅色長方形籃子(內有棉花棒3包、濕紙巾5包、牙線棒10包、面紙1包、抹布1條、菜瓜布1個、蠻牛飲料1瓶、 張宗勇 個人藥品1袋、手機充電器1組、四孔充電頭1個、手機1支、SIM卡1張、藍牙耳機1個、簽字筆1支、A4紙4張等物)及覆蓋其上之灰色背心」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認定被告邱秀春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置辯。惟查,桃園車站內本有站務人員值勤,倘若被告有意歸還上開物品,將之交予站務人員並無任何窒礙之處,且參諸被告於當日下車後,隨即將黑色旅行袋、紅色長方形籃子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入女廁內,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黑色旅行袋內,攜帶返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自被告在廁所內整理所竊得之物品後,裝於黑色旅行袋便於攜帶返家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為黑色旅行袋、紅色長方形籃子(內有棉花棒3包、濕紙巾5包、牙線棒10包、面紙1包、抹布1條、菜瓜布1個、蠻牛飲料1瓶、張宗勇個人藥品1袋、手機充電器1組、四孔充電頭1個、手機1支、SIM卡1張、藍牙耳機1個、簽字筆1支、A4紙4張等物)及覆蓋其上之灰色背心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警詢時,對於被告所返還原放置於紅色長方形籃子內物品時,經警詢及被告所返還之物品尚有無遺漏之處,告訴人並未表明有遺漏之處,遍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竊紅色長方形籃子內,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歸還絕大部分所竊取之物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此次竊得之財產價值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警詢時表達歉意,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色旅行袋│1只│150元│├──┼────────────┼───┼────┤│2│棉花棒│12盒│1200元│├──┼────────────┼───┼────┤│3│濕紙巾│2袋│200元│├──┼────────────┼───┼────┤│4│牙線棒│7袋│700元│├──┼────────────┼───┼────┤│5│面紙│1袋│100元│├──┼────────────┼───┼────┤│6│四孔充電器│1個│500元│├──┼────────────┼───┼────┤│7│SONY廠牌手機│1支│900元│├──┼────────────┼───┼────┤│8│藍芽耳機(含座充)│1個│500元│├──┼────────────┼───┼────┤│9│簽字筆│1支│50元│├──┼────────────┼───┼────┤│10│遠傳電信SIM卡│1張│不詳│├──┼────────────┼───┼────┤│11│戒指│1只│300元│├──┼────────────┼───┼────┤│12│SKB原子筆│3包│300元│├──┼────────────┼───┼────┤│13│鉗子及扳手│4支│400元│├──┼────────────┼───┼────┤│14│打火機│1個│5元│├──┼────────────┼───┼────┤│15│筆│3支│30元│├──┼────────────┼───┼────┤│16│指甲剪│1個│20元│├──┼────────────┼───┼────┤│17│行動電源│1個│不詳│├──┼────────────┼───┼────┤│18│紅色長方形籃子│1個│54元│├──┼────────────┼───┼────┤│19│灰色背心│1件│3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邱秀春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春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52次自強號列車,自新竹火車站前往桃園火車站之路途中,見張宗勇所有之黑色旅行袋、紅色長方形籃子(內有棉花棒3包、濕紙巾5包、牙線棒10包、面紙1包、抹布
1條、菜瓜布1個、蠻牛飲料1瓶、張宗勇個人藥品1袋、手機充電器1組、四孔充電頭1個、手機1支、SIM卡1張、藍牙耳機1個、簽字筆1支、A4紙4張等物)及覆蓋其上之灰色背心放置座位地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旅行袋、紅色長方形籃子(含內容物)及灰色背心得手,嗣於當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火車站下車後,將上開物品攜入2樓女廁,將該紅色長方形籃子之內容物取出,裝入黑色旅行袋,即攜帶該黑色旅行袋返家,該紅色長方形籃子及灰色背心則留置廁所內。嗣張宗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秀春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時踢到一個旅行袋,差點跌倒,伊在座位地板發現有個紅色籃子及黑色旅行袋,沒看到灰色背心,該座位上沒人,伊就徒手把全部東西帶下車,本來要找火車司機告知有人掉東西,因為找不到火車司機,伊就到女廁把紅色籃子內的東西裝到黑色旅行袋裡,之後就把黑色旅行袋帶回家,回家後這些東西原封不動,伊並未使用或變賣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該籃子所以跌倒了,伊拿籃子是要拿給警察,但找不到警察,伊腳又受傷,後來就搭計程車回去,伊並未看到灰色背心等語;後改稱:灰色的衣服放在廁所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宗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紅色長方形籃子及灰色背心等物,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其餘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宗勇之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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