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金城 被告即反訴原告 戴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原告當日亦毆打被告致其受傷,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60萬元。經核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本無相識,被告戴永德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候訊時,先向 伊陳 稱:你老婆我玩過了,他不是我的菜;我知道你當老闆、很有錢、我會讓你生意無法做等語,嗣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出手攻擊原告,真正的受害人係伊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金城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候訊時,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額頭挫傷血腫、後頭枕部挫傷血腫、嘴部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沒有出手攻擊反訴原告,真正的受害人係伊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候訊時,徒手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致戴永德受有上額頭挫傷血腫、後頭枕部挫傷血腫、嘴部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於107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毆打吳金城一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公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候訊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天成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影本(見個資卷)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3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03
0元,業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57頁)。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調原告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
5日當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時,確有主訴其右手臂腫痛之情,且陸續接受骨科部、復健科門診之治療(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7至181頁),足見原告確有接續因該傷勢就診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2人間存有嫌隙,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趁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遭故意毆打成傷,因此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3,030元(計算式:3,030元+30,000元=33,03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予本訴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
1、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5至3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0偵查庭外候訊時,徒手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致戴永德受有上額頭挫傷血腫、後頭枕部挫傷血腫、嘴部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出於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賠償其前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2人間存有嫌隙,原告即反訴被告吳金城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趁隙毆打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遭故意毆打成傷,因此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被告即反訴原告戴永德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30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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