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誠(原名黃紹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號「投10問路」店內,擺設其所有、標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選物販賣機2臺(編號27、28號),並在機臺內放置物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尼龍繩網;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警於
108年1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上址勘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固下述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1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擺設前揭標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機臺2臺,並在該等機臺內物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尼龍繩網,機臺內則放置小蠻腰藍芽喇叭供民眾投幣夾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娃娃機,不是經營電子遊戲場,娃娃機都有設置保夾金額,與電子遊戲場業的機臺不一樣,我在機臺內放置物品的底座裝設尼龍網繩是要保護商品,商品掉下來才不會撞到木箱的底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擺放設置鐵爪可抓取框架內物品、標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機臺2臺供客人投幣操作,嗣於
108年1月17日,該等機臺均遭警方認定結構改裝為彈跳網型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1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
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此,主管機關乃依本條例之授權訂定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以作為認定遊戲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分類標準。由此可見,遊戲機具倘經評鑑後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所擺放上開機臺之型號為「
DIGTREASUREWORLD」選物販賣機Ⅱ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機臺照片4張存卷可徵(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自堪認定。而該「DIGTREASUREWORLD」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係可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所生產,前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6月14日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則被告擺放上開機臺既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已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執前揭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認被告所擺放上開機臺屬電子遊戲機,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雖又執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意旨,認經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者,即有上開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固應視為新機種,重新申請評鑑,惟在未經評鑑之前,該新機種有可能仍「非屬電子遊戲機」,實不宜在主管機關評鑑確定前,一律逕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之規定究責。檢察官所舉上開函文對於經修改之新機種,在未經評鑑前之營業一律視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等語,顯已超越前揭條例第7條第
2項之文義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即非可採,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次查,本案被告有將上開機臺內物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尼龍
繩網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使該等機臺屬性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仍須實質認定該等機臺是否仍保有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要素。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能否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曾函釋如下符合標準之評鑑參考要素: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
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由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判斷之主要要素為: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⑵提供商品明確且合法、⑶商品與售價相當、⑷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機臺是設計至1,860元就可以保夾
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租用同型機臺在上址擺放之 高銘聰 及 卓奕瑋 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27、37頁),且觀諸卷附上開機臺照片(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其上亦確有標示保證取物等語,足認本案機臺確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不具射倖性。
⒉本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固然記
載:「經查現場機臺內部結構改裝為彈跳網結構,與選物販賣機對物取價性質不符,應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然對照現場照片可知,會勘紀錄表所稱之彈跳網,係將機臺內底部改成彈性繩索網,其功能依上開會勘紀錄所指,無非係以玩家夾起之物品掉落在彈跳網上時,有機會藉由彈跳網彈力掉落至洞口,而具有射倖性,並影響對價取物之性質等情,然查,本案上開2機臺既從未經實際測試、操作,自無從確認上開商品掉落至彈跳網上,反彈後有機會藉由彈力掉落至洞口等情是否存在。是以,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會勘紀錄表所載情形已致上開機臺達到有射倖性或無法取物之情形,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擺放供人夾取之商品價值為800元,設
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為1,860元,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而違反前述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明上開機臺內所擺放供人投幣夾取之小蠻腰藍芽喇叭價值為800元,而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則為1,
860元,然細譯上開經濟部函釋所稱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取價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本案被告經營上開機臺,所放置之物品為3C商品,成本本相較於一般機臺常見放置之絨毛玩偶價格為高,且被告經營上開店面必有相關人事、機臺、稅賦成本支出,縱機臺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將上開機臺內底部改成彈性繩索網,然僅
屬對機臺做簡單變動,並未更改夾取物品之流程及操作方式,而無影響原本機臺之取物可能性,依然符合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明確且合法」、「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存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主觀犯意,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上開2具機臺之行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