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暉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1時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私人訊息將其有販售車款為GOLFGT7代之福斯後保險桿(下稱本案保險桿)之不實訊息告知 王嘉駿 ,王嘉駿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周暉恩購買本案保險桿,並於翌日(案即同月12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內使用其妻 彭櫳萱 之網路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不知情之周暉恩之母 陳美珠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周暉恩提領殆盡,嗣周暉恩未依約將本案保險桿出貨予王嘉駿,王嘉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嘉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暉恩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且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嘉駿(下稱王嘉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2
5至126、1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40頁);復有案外人陳美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駿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幀、案外人彭櫳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幀、案外人陳美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嘉駿遭被告封鎖畫面翻拍照片1幀及被告健保卡翻拍照片1幀(按為車友提供與王嘉駿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213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本案保險桿賣家為手段,向王嘉駿詐得前述財物,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向王嘉駿所詐得之款項不多,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所欲販售之保險桿型號為何及究竟有無將本案保險桿寄出等問題,多次更易辯詞,所述前後矛盾(見偵卷第137至141、173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52至153頁),而遲至審理中待王嘉駿到庭作證詳述與被告交易及報案經過後,方於最後訊問程序坦承所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參以其於審理中曾2次遭法院通緝緝獲等節,有本院通緝稿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2份等件可佐(見審易字卷第99至10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5至61頁),後因另案遭羈押始能到庭完成審理程序,顯徒耗司法資源,則自其犯後逃避審判、多次否認犯罪之態度,可見其並無坦然接受刑罰之悔悟之心,縱其最終坦承所犯,亦無解於其犯後態度惡劣之事實;然考量被告最後於109年3月17日與王嘉駿達成和解,並已將詐得之4,500元全數返還與王嘉駿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再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烘焙工作及未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500元,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