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安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既屬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有出現在前揭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坐在該處而已,伊沒有拿皮夾,警察一直叫伊認,伊也有賠錢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 吳建傑 甫遺失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13,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吳建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彰彰甚明。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空言無稽,顯係事後飾卸推責之詞,亦非有效之抗辯,復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綜此,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無非事後脫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7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己責,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將所侵占之現金悉數返還予被害人,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侵占之現金價額、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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