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黃學欽
黃勝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 黃阿萬
黃阿章 黃學鎮 黃學煙 黃學永 黃勝煥 黃建能 黃建基 黃建木 黃鑾奇 黃勝敏 黃學崧 黃勝宗 黃勝桔 黃勝嘉 黃學基 黃學堂 黃學興 黃學鈿 黃建瑋 黃勝良 黃學炎 黃學銘 黃學錟 黃勝英 黃阿任 黃阿桶 黃阿義 黃勝彬 黃勝煌 黃學誠 黃學源 黃學枝 黃燕珍 黃勝敏 黃建明 (即 黃學堯 之繼承人) 黃淑蘭 (即黃學堯之繼承人)黃 張素雲 (即 黃泉鑑 之繼承人) 黃朋棋 (即黃泉鑑之繼承人) 黃圓蓁 (即黃泉鑑之繼承人) 黃淑鉉 (即黃泉鑑之繼承人) 黃淑美 (即黃泉鑑之繼承人) 黃文琪 (即黃泉鑑之繼承人)上四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被告 黃林鈴妹 (即黃學堯之繼承人)
黃建熾 (即黃學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即黃學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四五七、五五二、五五三、
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七、五五九、五六一、五六四、六二七、
六三五、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三、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四、
六六六、六六八、六七○、七二七、七二八、七三二、七三四、
七三五、七四八、七五○、七六一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各土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學堯、黃泉鑑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107年11月13日、108年4月5日死亡,黃學堯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明、黃建熾、黃淑蘭;黃泉鑑之繼承人為被告 黃張素雲 、黃朋棋、黃圓蓁、黃淑鉉、黃淑美、黃文琪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卷三第6至12頁),復據上開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8、239頁、卷三第14、15頁),且就系爭28筆土地有繼承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無庸再命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准予分割,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件一所示桃園市○○區○○段457、552、553、554、555、557、559、561、564、627、635、
638、639、643、658、659、664、666、668、670
727、728、732、734、735、748、750、761地號等2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8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8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因部分共有人因故未能配合協議分割。又系爭28筆土地原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係因政府為開闢高速鐵路辦理區段徵收,造成系爭28筆土地切割成另批相鄰土地,業經系爭28筆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建霖、黃林鈴妹、黃建熾:因高鐵徵收土地造成系爭
28筆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之耕作權被剝奪,經原告協調擬定,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除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熾以外之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各項規定;系爭28筆土地原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惟因政府為開闢高鐵辦理區段徵收,導致系爭28筆土地現為不相鄰,此情應不可歸責於系爭28筆土地所有人,請求鈞院放寬認定以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8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28筆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8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8筆土地,自應准許。系爭28筆土地中雖有部分土地經套繪管制或已興建農舍,但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地之使用而設,茲本件採變價分割(詳如下述),當不致造成農地細分之情形,自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附此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準此,足知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而設,而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須符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要件,欲依同法第6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者,則以「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限。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且法院如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雖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惟法院不受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若原告不願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法院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之方法。
㈢經查,系爭28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有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整理成如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明細表,。系爭28筆土地並無完全相鄰關係,如附件三所示之A、B、C、D部分是457、555、554、552、553、557、
559地號土地(下稱群組1土地);F、G、H、I部分是
658、659、664、666、668、670、627地號土地(下稱群組2土地),群組1土地和群組2土地並不相鄰,而與
J部分、K部分、E部分亦不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3頁),堪認系爭28筆土地並未全部相鄰。
則系爭28筆土地既非全部相鄰,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8筆土地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物合併分割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予以合併分割。
㈣到庭兩造雖均主張群組1土地、群組2土地、E部分土地間
因徵收而致土地不相鄰,仍應適用合併分割等語,惟上開法條並無規定因徵收而致不相鄰土地,仍可合併分割,且群組
1土地、群組2土地、E部分土地間雖因徵收而致不相鄰,然K部分、J部分土地與前開土地間亦不相鄰,此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3頁),從而,本件系爭28筆土地並無從以原物合併方式分割。
㈤除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熾以外之被告雖抗辯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已就不相鄰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等語,然查,自該判決之理由第5、6頁(本院卷三第186、187頁)中,僅說明將22筆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將不相鄰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之情,被告抗辯顯有誤會。
㈥系爭28筆土地既無法合併分割,且衡諸附件二、三假分割圖
及分割方案,系爭28筆土地間之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土地方式複雜,亦無從就單純相鄰之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因為目前相鄰土地如群組1土地或群組2土地間,亦有從其他不相鄰土地之共有人來分配群組1土地或群組2土地,故實無從就系爭28筆土地再為原物分配,僅能就各筆土地單獨分割並分別變價分割,使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取得系爭28筆土地中特定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得依其對各筆土地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狀,倘認有取得系爭28筆土地其中一筆或多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取得。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28筆土地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28筆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故就系爭28筆土地變價分割後,因變價、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就土地上之房屋有拆屋還地之權利得以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8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28筆土地各別變賣後,各土地之變賣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件一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將兩造共有人分別就每人自系爭28筆土地合計之土地面積除以系爭28筆土地總面積算出之比例,命兩造按如附件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件一:系爭28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附件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原物分配方式。
附件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假分割圖。
附件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