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賴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 賴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慶吉 賴敬坤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慶曉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祭祀公業 賴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賴三合 特別代理人賴清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 賴瑞祥
賴錦燦 (即 賴有全 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 (即 賴有全之 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 (即賴有全- 賴錦章 之承受訴訟人) 賴芳蘭 (即 賴木傳 - 賴其祿 之承受訴訟人) 賴杏秋 (即賴木傳-賴其祿之承受訴訟人) 賴芳梅 (即賴木傳-賴其祿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 (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 (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 (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 (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容 (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 賴秀貌 (即賴瑞祥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 (即賴瑞祥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宜 (即賴瑞祥之承受訴訟人)」「 賴依珊 (即賴瑞祥之承受訴訟人)」等人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被上訴人「賴瑞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暨同年3月23日準備書狀中, 陳明 被上訴人賴瑞祥並無承受訴訟之事由(見本院卷4第159頁),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況,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