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起應補充、更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1日確定,於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扣得第二級毒品‧‧‧包及吸食器1組,而於‧‧‧採尿檢驗而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