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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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孟永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已親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於聲請人實際領取時之112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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