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中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中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中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該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6日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止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3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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