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智明知 牛樟木 生長於國有林地,且市面無合法取得管道,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前次(編按: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收受贓物為警查獲至111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本次為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收受牛樟木殘材1批(共20塊,總材積0.0613立方公尺,總重量53.95公斤,市價新臺幣4,598元),置放在其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罪疑惟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照證據為之,必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牛樟木殘材108塊(總重約100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批牛樟木殘材後置放其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及同市○○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三光資源回收場」,欲作為培養牛樟菇之材料。嗣因他案為警於101年2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牛樟木殘材78塊(總重約60公斤)及30塊(總重約4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於被告101年2月2日前次(編按: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收受贓物為警查獲至111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本次為警查獲間之不詳時間,再為收受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該等木材為伊於清運過程中所撿拾,並將之藏放於臺東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及同市○○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之「三光資源回收場」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詢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所扣得之牛樟木殘材被告則辯稱:該等牛樟木殘材,於前案遭查獲時,即已因清運時一併取得,僅係因該等殘材,經伊藏匿於家中附近水溝中,與前案之牛樟木殘材藏放於不同地方,但因該水溝近日進行工程,始將之從水溝移至家中藏放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本案所扣得之牛樟木殘材,亦有可能係與前案中之牛樟木殘材,一次所取得。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則因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即本案),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本案既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牛樟木殘材,係與前案之牛樟木殘材分別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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