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轟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轟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轟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所為,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112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書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0日110年10月8日111年3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111年度訴字第109號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8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111年度訴字第109號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4日112年3月3日(協商)112年3月3日(協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