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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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楊鼎鈞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楊鼎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0時8分許、翌
(19)日9時45分許、19日9時5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均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以至少4千元以上之報酬,提供其名下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以向告訴人 陳蕙音 佯稱:可以分析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蕙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1至16頁)。則此二案件之被告相同,且均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楊鼎鈞、陳蕙音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此二案應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頁),故本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