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麗華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麗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沈麗華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左轉駛往中華路2段618巷,適黃 余貞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美玉 ,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肩膀、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馬韶辰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黃美玉亦因此摔落機車受傷(黃美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詎沈麗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案經 黃余貞妮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沈麗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第10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