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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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下稱A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中路9之53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 黃翊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路產業道路(下稱B道路)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率爾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同路口,而未讓右方之甲車先行,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後車身,致黃翊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腕遠端橈骨莖和舟狀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臼等傷害。另蕭美英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被告蕭美英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翊榛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通過案發路口前我有先停下來看旁邊的反射鏡,確認兩側沒有車輛我才通過,嗣快經過路口時,聽到後方碰一聲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渠於上記時間駕駛甲
車沿A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甲車於駛入案發路口時遭告訴人所騎乘、沿B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車前車頭撞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腕遠端橈骨莖和舟狀骨骨折合併月狀骨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交通談話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第20至21頁、偵字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他字卷第9至14頁、第27至39頁、警卷第13頁、交簡卷第33頁),復經被告於警偵應訊時坦認無訛(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A、B道路於接近案發路口處路面均繪有「慢」字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所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存卷為憑(他字卷第9頁、第27頁照片編號3、第29頁照片編號8及9、交簡卷第35至36頁),亦堪審認。被告固辯稱駛入案發路口前已確認兩側無來車云云,然觀諸A道路進入案發路口前之視野尚屬開闊而無障礙物遮蔽,加以案發之際天色亦屬明亮,告訴人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詳後述),然乙車既係沿B道路直行之狀態而非驟然自某巷道竄出,則倘被告確有先行注視道路反光鏡,當可留意乙車自其左側亦朝案發路口駛來,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合於事實,已屬有疑。而無論被告有無在駛近案發路口前先行停等,發生碰撞之際甲車既呈行駛狀態,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可知,駛入案發路口後仍應減速慢行以防突發狀況,然依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陳行車時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警卷第23頁),暨A道路之路幅僅4.5公尺一節交參以觀(參同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難謂已符合減速慢行之標準。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則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字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案發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慢行,致乙車駛入同路口時未予反應而逕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在案,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交簡卷第22頁至反面,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堪予審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敘及被告並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並認被告尚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語;然依案發路段之路權歸屬,本件應係由告訴人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詳下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屬有誤;另被告所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範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修正前之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款次固已將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降為30公里,然本件案發時該款次尚未修正,故應適用案發時即修正前之速限規定,併此敘明)。查案發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被告、告訴人所在A、B道路車道數相同,且案發之際甲、乙2車均為直行車,另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所列印之GOOGLE街景圖附卷足稽(他字卷第9至11頁、交簡卷第36頁)。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B道路直行進入無號誌之案發路口前,當可注意甲車亦逐漸駛近,此時因乙車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右方車之甲車先行,然依前述客觀情狀告訴人既能注意及此詎疏未注意,依其自陳猶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同卷第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16頁偵訊筆錄參照),業已逾越該道路速限,致其見及甲車亦駛入案發路口時已避煞不及而逕予撞上甲車左後車身,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超速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明確;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被告前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㈤至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將本件送請車禍覆議鑑定,欲釐清其自
身並非無照駕駛,並主張被告既未減速慢行,顯見被告應有超速情事云云(見交簡卷第30頁刑事聲請狀)。然針對告訴人持照條件部分,除據渠提出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以實其說外(同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確認告訴人確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無訛(同卷第32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告訴人「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云云(同卷第22頁反面)確有疏誤,本院自不予採納;惟告訴人是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僅屬行政罰之範疇,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自無就此節再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另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超速一情,首先「減速慢行」係要求用路人除原即應遵守之道路速限外,尚須將行車速度調降更低以因應道路特殊狀況,故非必「未減速慢行」即等同於「超速」,是告訴人此部分推論前提即有誤會;次者,依卷附證據既無從審認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有逾其所自陳之30公里,反係告訴人自身超速行駛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之一,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書針對雙方肇責型態既已依卷附事證予以審認,且除上述告訴人之持照條件外並無其他與事實有悖之疏漏,是告訴人單方指稱被告超速云云乃屬無據,本院乃認並無再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於茲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多處骨折傷勢,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嗣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第一、二次調解期日時因雙方對於肇責仍有爭執而調解未果,嗣於交通事故鑑定後再度移付調解,先經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願賠償金額僅為上述請求內容之百分之二,故告訴人已無意願到場參與調解之旨,其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亦答稱不願再調解等語,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紙、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0、13、24、29、34頁),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再衡酌被告之前述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自身亦與有上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暨超速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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