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1號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
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蘇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李雲光 之財物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鍾 吳美玉朱清棋黃湘淓 之財物得手。嗣經李雲光、 鍾吳美玉 、朱清棋及黃湘淓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光、朱清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振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蘇振三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偵字第10870426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4頁、高市警岡偵字第10871922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4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932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1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2176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3頁、108年度易字第35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8頁、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 楊宗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鍾吳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頁)、證人 朱柏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淓及證人 林宇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5頁)相符,並有證人楊宗翰108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表編號1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22至28頁)、附表編號2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8至13頁)、108年7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AZT-077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委託書1份、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108年7月13日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附表編號3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13、26、27、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8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26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8年8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173800號鑑定書1份、
108年7月16日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12張)、108年7月13日7-ELEVEN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41、43至63、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林宇涵)、被告持附表編號4所竊得手機2支至震旦通訊行販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見警四卷第16、7至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所攜帶行竊之美工刀,為供其刮除腳皮之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8頁),是該美工刀既可供其作為刮除腳皮所用,堪認該美工刀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行進入屋內竊取鑰匙復以該鑰匙竊得該自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4罪與前案均同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見收斂,再犯本案4罪,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未加注意之際,進入他人之辦公處所或住家竊取財物,除顯然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且對他人辦公處所與住家之安寧與平和造成影響,並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實際取得財物,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竊之現金損害尚未獲得填補,附表編號3之部分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由被害人 朱清祺 之代理人朱柏融具領,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手機2支(不含皮套)已經由證人林宇涵返還被害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竊盜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除前業經論以累犯之部分,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粗工日領11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之情狀,併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
而屬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品純供個人平日日常生活所用,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美工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500元,以及
附表編號4竊得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翻蓋皮套及黑色翻蓋皮套各1個,俱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③至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皮包3只,經被害人尋獲
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吳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6、11至12頁);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鑰匙1把及自小客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經被害人朱清祺委託其子朱柏融具領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27、28頁);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經被害人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湘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四卷第1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告訴)人│行竊方式│主文│├──┼─────┼───────┼───────┼────────────┼─────────────┤│1│108年2月│高雄市橋頭區隆│李雲光│行經左列地點外,見該處側│蘇振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日9時10│豐路3號橋頭區││門未上鎖,遂攜帶客觀上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戶政事務所內││以為兇器之美工刀逕自入內│││││││找可資竊取之財物,並翻找│││││││李雲光之抽屜,嗣因楊宗翰│││││││見其形跡可疑,上前制止,│││││││其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2│108年7月│高雄市彌陀區過│鍾吳美玉│進入左列住家,徒手竊得鍾│蘇振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14日6時23│港路16號││吳美玉所有之皮包3只(內│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分許│││有新臺幣1500元),取出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後將皮包3只棄於鄰居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垃圾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7月│高雄市橋頭區合│朱清棋│進入左列住家,徒手竊得置│蘇振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15日13時40│興街13號││放在該住家客廳,為朱清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將停放在左列住家外│││││││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後,將│││││││該車棄於高雄市橋頭區甲新│││││││ 路仕隆 高幹77號電桿旁。││├──┼─────┼───────┼───────┼────────────┼─────────────┤│4│108年7月│高雄市橋頭區西│黃湘淓│進入左列住家,徒手竊得粉│蘇振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22日6時許│林路復興巷2之│ 黃陳昭治 │紅色翻蓋皮套之智慧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1號││1支(型號為SamsungJ4+│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翻蓋皮套及││││││、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翻蓋皮套各壹個均沒收,││││││號,另含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SIM卡1張)、黑色翻蓋皮│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套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為SonyXperiaXA2Ultra、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將該2支手機攜往│││││││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販售,因遭該通│││││││訊行之銷售人員林宇涵察覺│││││││有異而販售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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