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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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華被告葉淑貞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葉淑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吳念潔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蘇美華因積欠 吳登富 金錢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04年7月7日夜間某時,在吳登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協調債務時,因吳登富認蘇美華並無資力、無穩定工作收入,要求須提供具資力之親人簽發之本票以供擔保,蘇美華明知未經其女 彭瑜蕙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彭瑜蕙」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枚充作彭瑜蕙之指印,表彰以彭瑜蕙本人發票之意旨,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復將該本票交付吳登富,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行使。
二、葉淑貞同因積欠吳登富金錢債務無力清償(約62萬元),於
104年12月15日,在吳登富上址住處協調債務時,因吳登富要求須提供一具資力之親人充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葉淑貞明知未經其女吳念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填載自己之姓名及指印外,並偽造「吳念潔」之署名1枚,表彰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之意旨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復將該本票交付吳登富,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行使。
三、嗣蘇美華、葉淑貞2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107年7月24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4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美華對於前開事實一;被告葉淑貞對於前開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6頁、第7至9頁、偵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72頁、145頁),核與被害人彭瑜蕙、吳念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吻合(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第16至1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蘇美華之妹 蘇美麗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這張本票簽發)地點是吳登富住處,時間…祗記得是晚上,我們打完麻將。當時賭局已經結束,吳登富要蘇美華留下來簽本票,因為蘇美華欠吳登富賭債及會錢約70萬元左右…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登富供述、證稱被告蘇美華、葉淑貞2人各交給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以為擔保等節(見偵卷第10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60頁),勾稽被告2人供述核與上述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之自白堪認已有補強。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影本2紙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及互助會名單乙件、互助會會款收據
2紙等件在卷 足佐 (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3至81頁及第85至89頁),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蘇美華簽發本票地點,雖被害人吳登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蘇美華係在 劉森添 代書岡山事務所簽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伊,蘇美華稱要用女兒(按即彭瑜蕙)作保證人,所以本票上有 彭瑜惠 的名字等云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
9頁),及證人即吳登富友人 林大祐 於警詢中供述:…然後蘇美華將本票拿給吳登富…是在岡山代書住處(交付本票)等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劉森添代書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吳登富與蘇美華2人係因為出售房子乙事至伊住處約2至3次,沒有請求伊協助處理本票,不清楚是否有在伊住處簽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吳登富找蘇美華到伊住處係做抵押權設定,伊不記得有無在伊事務所簽立本票,伊沒有看過本案之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此佐與證人蘇美麗前開證詞:(蘇美華的)本票係在吳登富住處所簽下,在代書住處是房子(抵押)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3頁)較相合,且證人 劉林添 、蘇美麗2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並證人劉林添為處理房屋事宜之代書,就自己處理過之事務記憶應較清晰,綜合上情,應以證人劉森添、蘇美麗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則證人林大祐、吳登富此部分供述,應有誤記,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然依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已,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蘇美華偽造被害人彭瑜蕙署名1枚、指印2枚;被告葉淑貞偽造被害人吳念潔署名1枚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各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葉淑貞就被害人吳念潔發票部分,既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被告葉淑貞就此部分即無製作權,縱渠針對自己為發票人部分為有權製作,亦無解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3、7至9頁、偵卷第3至5頁),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2人有自首之事實,核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係因積欠吳登富債務,應吳登富要求
才冒用名義偽造本票、上開本票事後並未流通於市場,對於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危害相較輕微、未造成彭瑜蕙及吳念潔受有財產上損失,及併獲彭瑜蕙、吳念潔之諒解,均聲明請求對被告等量處最輕之刑及均求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情,乃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因被催債而經吳登富要求擔保即妄圖以偽簽其等子女名義發票以資搪塞,不僅損害被害人彭瑜蕙、吳念潔個人信用法益及吳登富債權擔保之利益,亦危及票據流通之公共法益,事後更使執票人即被害人吳登富與名義發票人彭瑜蕙、吳念潔2人對簿公堂無端訟累(相關民事事件案號如後述),況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雖甚重,但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已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狀,對被告2人之罪責已不生法重情輕之不合理評價,是本件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蘇美華、葉淑貞自承因家庭麻將賭局緣故積欠債務,嗣後因債主吳登富要求彙整債務並提供擔保,因而於彙整舊債務之際,各為偽造附表編號1、2之本票犯行,雖吳登富仍稱被告2人均是標會後擔保死會會款而各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見偵卷第10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所供述積欠債務之源由及本案動機,各核與證人林大祐於警詢中證稱:蘇美華賣房子要清償債務,錢不足部分簽本票償還等語(警卷20頁)、蘇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如前述),及證人 劉炳同郭美月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原告吳登富,被告葉淑貞、吳念潔)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於彙整舊債務之際,為博取債權人吳登富之信任而任意偽造本案本票之犯罪情狀及動機尚可採信,被告2人固確有實施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之票據票面金額非低,惟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既係因在彙整計算債務餘額過程中應債主吳登富之要求而當場簽發,以確保現存日後有較高清償可能性,事實上被告2人並未因偽造系爭本票之舉再向吳登富取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其等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則被告2人所犯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故足以損害名義發票人個人信用亦危市場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其等偽造本票數量各只有1張,面額雖非低,但行使對象只有吳登富1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恆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獲取不法利得者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偽造之本票各1紙終未流通至吳登富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損失,且嗣後分別經本院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對各該名義發票人彭瑜蕙、吳念潔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73至81頁);復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獲得彭瑜蕙、吳念潔之諒解,有該2人提出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衡酌各該票面金額、被告葉淑貞係造其女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其自己仍須承擔本票發票人民事責任,其犯罪情狀較諸被告蘇美華係偽造他人名義單獨發票為輕;同時考量蘇美華國小畢業、於自助餐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葉淑貞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收入不定等其各人學歷智識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患有疾病之狀況(涉及個人健康隱私不細述其等病情,詳本院卷第61至6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美華、葉淑貞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茲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實施本案犯行係為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而獲得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且已經獲得名義發票人彭瑜蕙、吳念潔之原諒,求情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聲明書2份可佐,並被告蘇美華、葉淑貞之身體狀況,均有高齡體弱之高堂要奉養(見被告蘇美華、葉淑貞提出其2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63、67頁),本院衡酌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雖被告2人就前揭債務之清償情形,固與債主吳登富之證述不一致(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均堅稱已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清償全部對於吳登富之債務,並提出蘇美華匯款共19萬元、及葉淑貞匯款共62萬元單據為憑,見本院卷171至207頁;然吳登富則稱與蘇美華、葉淑貞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債務,主張未獲清償),雙方各執一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之舉,均未造成吳登富進一步財產損害,被告2人積欠吳登富債務之事實在其等實施本件犯行之前即已存在,並被害人吳登富就前揭金錢糾葛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本院衡酌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再參酌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均稱於行為後,均已搬離原址,脫離原生活圈,戒除不良惡習,且各自有正當工作收入,及上述家庭狀況、身體情形、經被害人彭瑜蕙、吳念潔原諒等情狀,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被告蘇美華、葉淑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2人均因法常識薄弱,不知其等行為法律效果嚴峻,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審酌被告2人犯本罪之肇因始源被告2人涉賭時久,冀圖以賭博射倖不勞而獲之心態,以至積欠債務,致犯本案,應藉由義務勞動之實施,以堅定體認勞動之價值,暨衡酌被告2人所罹疾病現狀均獲控制,被告2人日常亦能正常營生、操持家務,客觀上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勞動等一切情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各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避免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蹈法網。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本體1張(含其上偽造「彭瑜蕙」署名1枚及指印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被告蘇美華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彭瑜蕙」署名及指印既已因票據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對該偽造之署名、指印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開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淑貞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雖偽簽「吳念潔」署名1枚,但其以本人、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己簽名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應僅將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吳念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為已足;至該本票其上偽造之「吳念潔」署名1枚,因該有價證券「吳念潔」共同發票部分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沒收範圍│││種類│││(新臺幣)││││├──┼──┼───┼────┼─────┼───────┼───────┼───────┤│1│本票│彭瑜蕙│380826│70萬元│104年7月7日│未記載│本票本體壹張│├──┼──┼───┼────┼─────┼───────┼───────┼───────┤│2│本票│吳念潔│380829│62萬元│104年12月15日│107年2月25日│「吳念潔」為共││││葉淑貞│││││同發票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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