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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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許坤仲 相對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淑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原本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308元、證人旅費81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而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郭淑珍給付4,960,000元,另同時並請求第三人 陳孟麟 給付3,960,000元。嗣後,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於陳孟麟之請求部分。
又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列載第一審訴訟費用50,104元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至於證人旅費810元的部分,聲請人則無請求。因此,相對人郭淑珍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訴訟標的價額4,960,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淑珍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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