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成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成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52分,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5之住處前,因阮○○自行進入其住處庭院之事,與帶同阮○○前去看其住處附近待售房屋之仲介許○○發生爭執,因不滿被許○○手中雨傘揮到(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之臉部2下,致許○○受有左側眼及眼眶挫傷合併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經許○○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