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余計橋 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件所示兩造間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立之協議書為無效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530元。嗣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㈡請求金額為560,598元(審訴卷第63頁),再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㈠為:確認兩造間106年8月15日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8年8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06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源於本訴同一買賣大客車事實之相關借貸事實,與本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4年間加入被告所屬萬泰通運有限公司跑車(擔任大客車駕駛載客,所得扣除成本後獲取報酬)。嗣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3,500,000元,並於105年6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惟後來原告工作量銳減,與購車前被告所述不符,且原告跑車所得車資,幾乎全遭被告以繳納貸款名義扣回,因無收入於106年8月15日欲離職時,卻遭被告要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迄至簽約時尚積欠之1,200,000元,應分48期,按月每期清償25,000元,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現金25,000元,後再存匯款5次合計10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借款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匯款200,000元、現金25,000元及5次存匯款106,000元。另自105年9月至106年1月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955車輛)跑車所應得之車資,扣除代付金額後,未收款為365,53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35,932元,尚有229,598元未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跑車車資229,59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又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借款,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69,000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並本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08年8月15日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98元;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擁有系爭955車輛,與伊合作跑車,收入頗佳,因認遊覽車市場前景看好,乃主動向伊表示希望買下系爭車輛,經洽談於105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500,000元,先付200,000元,其餘3,300,000元分5年60期清償,每月每期60,500元,自伊應付予原告之跑車車資內扣除。然原告付了12期後,即離職改至統聯客運擔任司機,尚積欠系爭車輛價金2,900,000元,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以1,7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智豪,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仍不足1,200,000元。因原告信用不良,銀行不願貸款,須由伊繼續系爭車輛之原貸款,兩造乃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伊借款1,200,000元,以每月25,000元、分48期方式攤還,原告並當面交付現金25,000元,嗣後又陸續再分5次匯款共106,000元予伊。惟原告上開匯款、給付現款及分期以部分跑車車資抵扣等,均係出予原告自願,且係清償原告所積欠伊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無不法。故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伊應給付原告560,598元云云,並無理由。反而,伊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69,000元本息,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9至230頁)㈠原告前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3,500
,000元,並於105年6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
㈡兩造嗣於106年8月15日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當面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
㈢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分5次共計存匯款106,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兩造就系爭車輛除成立買賣契約外,是否另成立借款契約?
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8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00,000元、現金25,000元、存
匯款106,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跑車車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收車資
229,598元,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06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3,500
,000元,並於105年6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嗣兩造於106年8月15日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當面交付現金25,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又分5次共計存匯款106,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1、111至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除成立買賣契約外,是否另成立借款契約?
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08年8月15日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雖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借款款項,被告對原告應無借款債權存在,惟因被告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是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之財產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3.經查,兩造固不否認曾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尚積欠之1,200,000元,分48期,按月每期清償25,000元等情。惟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有效成立。而原告堅稱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被告亦自承:伊實際上沒有交錢給原告,伊是給原告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關係,確因被告未有借款金錢之交付致未有效成立,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00,000元、現金25,000元、存
匯款10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無非以兩造間並無前揭借貸關係存在為據。惟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3,500,000元,乃於105年6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上開200,000元係原告於105年間支付被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受領此部分買賣價金,有兩造間前揭系爭車輛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至原告另給付被告現金25,000元、存匯款106,000元,固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然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迄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為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事宜,經協商方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惟兩造實際上均認知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車輛積欠之買賣價金,是基此認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現金25,000元及存匯款106,000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㈣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跑車車資229,598元,有無理由
?
1.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係加入萬泰通運有限公司跑車,則原告得請求跑車車資之對象,固應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惟依兩造陳述,原告應另委任被告領取其應得之跑車車資,代付跑車相關成本費用、應分期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應償還之預借跑車車資後,再將跑車車資餘款給付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故依民法第54
1、546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領得跑車車資,扣除成本費用、應分期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應償還之預借跑車車資後之餘款。
2.惟被告抗辯原告跑車扣除成本所得領取之款項,再抵付應分期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及應償還之預借跑車車資後之餘款,均已按月結算,經原告認可後給付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跑車車資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給付明細表、對帳單、傳送對帳單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收到且表示感謝而未有異議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向被告預借跑車車資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5至153頁),堪認被告確未積欠原告應交付之跑車車資餘款,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跑車車資229,598元,即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06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雖有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69,000元本息。反訴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本訴被告給付560,598元,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69,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