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氏娥 相對人陳氏娥之子(命名為 王紹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氏娥之子(命名為王紹宇,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癸澤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陳氏娥與相對人徐癸澤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該子經聲請人取名為王紹宇,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所生,與徐癸澤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徐癸澤原係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尚未為戶籍登記,暫稱陳氏娥之子,取名為王紹宇,男,福太醫院出生),該子雖受婚生之推定,惟係聲請人與第三人所生,與徐癸澤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徐癸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在106年4月9日所生之子,既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所生,與徐癸澤間並無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陳氏娥之子(王紹宇)非徐癸澤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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