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古志宏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2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迨經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南門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82mg/dL(即百分之0.38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古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家中飲用米酒,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路倒,送醫後經南門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2mg/dL(即百分之0.382),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喝酒騎機車摔倒的,是因為吃安眠藥,伊的機車停在朋友家前面,是牽車時摔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段路倒,被告送醫後經南門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2mg/dL(即百分之0.382),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 薛智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勤務中心
通報有人打110,叫伊過去處理,伊到場後看到1台機車倒在現場,鑰匙插在上面,被告人已經送醫;被告機車離學校護欄還有距離,周遭也沒有東西,推測是被告騎車自己摔倒;伊去到醫院,被告一直昏迷中,手腳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現場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亦可補強證人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薛智維並不相識,應無糾紛仇怨,應可排除證人對被告刻意誣陷之可能,又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證人應不至於甘冒偽證之風險陷被告於罪,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以鑰匙插在車上之客觀情況觀之,衡情機車乃動力交通工具,插入鑰匙係為開鎖後發動車輛,若無車輛故障或缺乏油料之情形,一般人將鑰匙插入後,均旋即發動車輛而開始行駛,豈有開鎖發動後仍以己力牽動機車之理。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車輛有何故障或無油料之情事,即應可認當時機車應處於發動而具有動力之狀態。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家中飲用米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然其路倒位置並非在其住處附近,而係在北門城門附近、恆春國小操場後方,為證人薛智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有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於家中飲酒後,係如何移動至案發地點?殊難想像其於住處飲酒後,竟會以人力牽動機車至他處,則被告應係於家中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移動,較符常理。再者,被告手腳有擦傷經人報警送醫乙情,除據證人薛智維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應可認定。倘被告僅係以人力牽動機車,且因暈眩沈睡而人車倒地,應不至於有何明顯傷勢,而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而有動力,摔車倒地時方因與地面摩擦而生傷勢,是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惟其
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曾明白供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3JR-595於○○鎮○○○○○道路欲騎至北門路段返回家中,因我在失眠去找我朋友討要安眠藥並在他家服用2顆,所以騎至北門路前因藥效發作而睡著自摔」、「左側車身與地面發生撞擊,左側稍微有擦痕」、「我是在當天(17日)約0時至1時在家中自己一人飲酒,飲用米酒,喝了好幾瓶玻璃瓶,喝幾瓶沒有印象,喝完因為睡不著,所以坐在椅子上直到早上後,騎乘普重機車3JR-595號去找我朋友討安眠藥」等語(見警卷第
3至5頁),參諸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105年12月28日)已為案發後2個多月,當時被告自陳精神狀態正常(見警卷第3頁),接受詢問時,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自承自己在家中喝酒後騎乘機車至友人住處,全未提及甫一牽車就睡著乙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又徵之被告辯稱機車停在友人 古秀甘 家前云云,然證人古秀甘住處位於屏東縣○○鎮○○路(地址詳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證人古秀甘書面說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機車倒地位置與古秀甘住處相距甚遠,有前揭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況並無就醫證明、藥袋等件可佐被告當時確有服用安眠藥,證人古秀甘之書面說明亦未敘及其提供被告安眠藥,有上開證人古秀甘書面說明1紙在卷可按,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縱被告確有服用安眠藥物,衡諸常情,藥效發作亦係漸進生效,其實可詢問可否在古秀甘住處繼續休息,或商請古秀甘載伊返回自家住處,以免途中精神不濟發生危險,藥效如何可能在甫出門欲牽動機車之時刻立刻陷入沈睡,其所辯顯與常理有謬,難以憑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82MG/DL(即0.38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念其尚未肇致他人受有傷害,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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