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ㄧ、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吳淑芬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淑芬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106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淑芬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106年4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號4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大樓內某處,以使用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淑芬另案遭通緝,於106年8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市○○○街○○號大樓前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吳淑芬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185300號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第94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上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574800號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第94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25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上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574900號卷(下稱警4900卷)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第94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3日1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4900卷第8至9頁、第15頁)。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900卷第2頁、第11頁、第1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就事實欄第
一、㈠及一、㈡部份,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98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8日,於10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製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4900卷第2頁、第14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第一、㈢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先後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