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4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與 李陳 鴛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陳鴛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3x2CM、左膝擦傷6x7CM、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文囍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李陳鴛鴦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至鄭文囍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並將其帶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委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4(244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文囍固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肇事當時我沒有喝酒,是我回家心情不好才喝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喝酒,我母親在家,有看到我喝酒,我喝了38度高粱酒及米酒,我喝完酒一下子還去洗澡,鄰居就來了,鄰居沒有看到我在喝酒,酒放在我躺的椅子旁邊,被神轎擋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李陳鴛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經傳訊證人李陳鴛鴦到庭結證稱:「車禍現場,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酒味很重,他說去東港喝的。後來我有尾隨被告回家。我在106年3月28日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參本院卷第38-40頁)、偵查中證稱:「我和 榮伯 (即潘清榮)去鄭文囍家中時,鄭文囍當時沒有喝酒,當時榮伯問他,他說他在屏東縣東港鎮市區喝酒」等語明確。又經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孟庠 到庭證稱略以:「職務報告上面記載4點08分到現場,立即前往嫌疑人住處,是因為當時李陳鴛鴦有尾隨犯罪嫌疑人,....李陳鴛鴦帶我們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到達嫌疑人的住處不用二分鐘,很短。」等語綦詳。綜上,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李陳鴛鴦旋即尾隨被告到家,警方亦於數分鐘內抵達案發現場並趕赴被告住處,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數分鐘內飲酒、沐浴並在住處前安坐等候警方到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1、又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將酒放在我躺的椅子旁邊,被神轎擋住。」云云(參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影帶,發現警方到場時,被告坐在一藤椅上,位置右側有桌子,後面有冰箱,左邊為香爐,被告臉潮紅,地板周圍沒有酒瓶,左後方有個垃圾桶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內容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後,改稱:「我是將酒瓶丟在左後方的垃圾桶」云云,足徵被告對酒瓶擺放位置一情,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有研求之餘地。
2、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雖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目睹被告在家飲酒等節(參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陳孟庠證稱:「我們到他家當時他母親不在家,只有他的姪子、子女打電話請他回來,所以他說他母親有看到是不實的。」等語(參本院卷38頁),核與證人 鄭陳淑貞 證稱:「我回家時,警車及救護車都到了。」一節相符。是可悉員警陳孟庠與被害人李陳鴛鴦、救護車抵達被告住處時,證人鄭陳淑貞尚未在住處。況證人鄭陳淑貞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4點35分出去的,出去前被告喝的酒瓶大大胖胖的。(證人鄭陳淑貞當庭比約高30公分,寬約拳頭大小)」一詞,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其是飲用玻璃瓶,小瓶的」一節迥異,從而,證人鄭陳淑貞所為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乃肇事後,始返家飲酒,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2年、104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最近一次,甫於105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至8頁),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所禁,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酒後駕車犯行,然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撿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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