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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