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00五00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呈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配偶 邱瑞君 因罹患口腔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殘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核發七四0日殘廢給付,惟邱瑞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申請被保險人邱瑞君之死亡給付。被告審查邱瑞君審定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0九六一二0號書函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死亡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邱瑞君審定成殘後,是否仍能從事一般勞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原告配偶領取殘廢之後確能繼續從事工作,勞保局也實際派員來訪查過,確實無誤,其保險效力還是存在的,勞保局實無理由將先前所領之殘廢給付扣除,應將死亡給付全數給付。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認原告僅得擇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邱瑞君因口腔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成殘,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七四0日殘廢給付。嗣原告配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原告再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乃向其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調病歷資料,經該醫院函覆並檢附診療資料摘要略以,邱瑞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成殘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該段期間其傷口流血、併肝轉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住院,因敗血症死亡。據此,邱瑞君於審定成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訴稱邱瑞君領殘後尚能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尚存在,不應扣除殘廢
給付云云,惟依被告所訪查之內容,乃原告之陳述,且為 邱君 之配偶,亦為呈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之證據力尚有疑義,又則本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調之原告配偶病歷資料及診療資料摘要,認定原告配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成殘,其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則原告配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成殘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是原告所稱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申請殘廢給付後之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並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未抵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邱瑞君係呈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被保險人,以其罹患口腔癌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定成殘,檢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七四0日殘廢給付計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在案。嗣因邱瑞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另行申請死亡給付,被告審查結果,以邱瑞君審定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0九六一二0號書函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而否准原告併申請死亡給付之事實,有邱瑞君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請、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前開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保險人邱瑞君之身體殘廢是否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
三、經查,被保險人邱瑞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檢附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七日出具之前開殘廢診斷書證明書係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診斷為口腔癌,經手術治療,於九十年五月復發,雖經手術及化學加放射治療,病況仍在惡化中。」等情,被告審定原告因口腔癌致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核發七四0日殘廢給付在案。嗣因被保險人邱瑞君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另檢據申請邱瑞君本人死亡給付。惟經被告向林口長庚醫院調閱邱瑞君之病歷資料,並查詢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經審定成殘後,是否仍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邱瑞君)於診斷成殘之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病人於該段期間其傷口流血、併肝轉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敗血症病逝。」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長庚醫北字第0八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保險人邱瑞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日七日審定成殘時,已不能繼續工作,原告空言訴稱邱瑞君審定成殘後,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核無足取。
四、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邱瑞君經審定成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且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核給死亡給付一百十一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