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至三樓建築物經營「流行網企業有限公司」,該建築物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八變使字第三0八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KTV」。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變更改造室內裝修之情形,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五六三六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又原告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九八一六九號函處甲○○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辦理手續。流行網企業有限公司不服,以流行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以己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九八一六九號函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其並未提起訴願,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者係流行網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訴願卷內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訴願函(嗣流行網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補正簽章)即明,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顯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