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張福興 訴訟代理人 吳樹棣 被告 柏旭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102年度司南勞調字卷第13號,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院又非其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審判籍之法院,自係無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末查,兩造對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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