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之防火巷,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