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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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章與 鄭金泉曹文賢林河湶 之邀約(上2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晚間,聚集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處把玩撲克牌遊戲,於當日晚間11時許,蔡金章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鄭金泉發生爭執,詎蔡金章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顏面有眼睛之脆弱器官,若朝他人顏面攻擊,極可能擊中眼睛,而導致他人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竟以不明硬物朝鄭金泉左眼毆擊(原視力為0.5),致鄭金泉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不到0.01,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鄭金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章(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金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用鑰匙戳告訴人,當天玩牌是曹文賢與告訴人起爭執,伊是當和事佬,告訴人很兇的把桌子敲得都快破了,邊拍桌子邊罵三字經,並作勢要打人,伊在旁搓和說算了,結果公親變事主(台語);當時曹文賢把桌子翻掉,翻掉桌子後告訴人就跟伊說要叫兄弟處理伊,伊與告訴人沒有身體上的接觸;告訴人當時作勢要打伊,被其他人拉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是林河湶叫伊
去五德街19號2樓玩牌,曹文賢及被告有在現場玩;當天伊拿同 花順 ,被告要伊排好,伊說同花順要怎麼排,被告就大聲吼,說排好,之後就很大聲一直罵三字經;被告原來坐在伊左手邊,林河湶坐在伊右手邊,曹文賢坐在伊對面,曹文賢走來伊右邊,被告走在曹文賢後面,就衝上來打伊,就出拳刺上眼睛;出手前伊與被告有拉拉扯扯,伊確定是被告打的,被告一拳打下去伊就暈了;被告打下去之後,曹文賢就把我們拉開;伊被打之後就走到樓下,眼睛就流血了;伊想要回家跟伊太太說伊被打了,眼睛都霧霧的看不到,曹文賢說伊的眼睛為何紅紅的,像是沾到檳榔汁,然後伊就騎機車要趕回去跟太太說,結果騎到振福路人很不舒服就停下來,旁邊的人才幫伊叫救護車;到醫院後醫生說伊的眼睛破裂了;伊當下覺得還可以,可是到半路就很不舒服,停在半路休息,別人就幫伊叫救護車;從案發現場騎機車回家約10幾分鐘至20分鐘,伊騎約7、8分鐘後,距離伊家還有一段路,當時就眼睛看不到,痛到受不了;當時伊眼睛可以睜開,只有右眼看的到,左眼黑黑一片,完全看不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7頁、105頁反面~107頁),已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起因及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證述綦詳。
㈡證人曹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認識
10幾年的朋友,交情都差不多;當天林河湶叫伊去五德街19號2樓玩牌,被告最後到場,到場後開始玩,玩不到1小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我們在玩牌,告訴人丟出5支牌,但沒有按照順序排列,被告就請他把牌排好,告訴人不開心就拍桌,伊查看後確認告訴人是拿同花順,被告說若是同花順就依序排好,告訴人不開心又拍桌,伊跟告訴人說大家都是老朋友,被告沒有壞意,後來告訴人說算了,大家決定繼續玩,被告又說若要繼續玩牌,同花順還是要照順序排好,告訴人又不高興,雙方就又吵起來;發生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手部可能有接觸,伊和林河湶就把他們拉開,之後告訴人先下去,林河湶接著下去,伊與被告最後下來,伊到1樓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過3次衝突,第一次站在中間的是林河湶,後2次都是伊把他們拉開後站到中間;發生口角過程中,沒有人掀翻桌子,只有伊站起來時不小心卡到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12頁)。證人林河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均認識幾十年,103年9月11日晚上有在武德街19號2樓玩撲克牌,因為擺放牌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告訴人在拉扯,伊就過去把他們隔開,之後就不了了之了;後來告訴人先下樓,伊跟在他後面下去,伊沒有注意看告訴人眼睛有無受傷;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眼睛;沒有人翻桌,但伊記得有人拍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5頁)。證人 蔡仁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1日當天伊剛好買東西過去看林河湶,在樓下7、8分鐘就聽到樓上吵鬧聲,上去就看到被告、告訴人在拉扯;伊有叫他們不要再鬧了,但房間太小伊沒辦法進去,伊有看到他們手互相拉來拉去;當天伊沒有跟他們玩牌,也沒有看到有人掀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就本案爭執過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鄭金泉證述爭執發生原因及過程大致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辯稱係告訴人先與曹文賢發生爭執,曹文賢因此翻桌,其僅在旁勸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證人曹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靠近之後
,我們就過去把雙方拉開,雖然他們有肢體接觸,但還沒有到打起來的程度;告訴人離去現場前,伊有看到他左眼眼白處有稍微紅紅的,兩個小顆粒大,因為告訴人有吃檳榔,伊當時心想可能是手揮到,沾到檳榔汁;伊看到告訴人眼皮處及眼球上都有顆粒大紅紅的,伊當時沒有問告訴人眼睛情形,心裡就認為是檳榔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1頁)。告訴人雖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邊玩牌邊吃檳榔(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衡情,嚼食檳榔汁液應無噴濺到眼睛之可能,因眼睛乃極為敏感之器官,一接觸到異物,眼睛除感到不適外,亦會分泌淚液使異物隨之流出,而檳榔汁乃嚼食檳榔果夾雜石灰等配料混合後之汁液,嚼食檳榔會使牙齒變黑、磨損,甚而誘發口腔癌,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足見檳榔汁本質上對人體具有一定刺激性,倘若檳榔汁不慎噴濺或沾移到眼球上,眼睛感覺到有外物侵入,即會出現分泌淚液之自然生理現象,檳榔汁即會隨同淚液流出,而無沾黏在眼球上。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均無證稱告訴人當場有流眼淚之情形,顯見告訴人當時眼球上出現紅紅之情形,並非沾染到檳榔汁,而係左眼遭受毆擊後,眼球出血產生之紅腫現象。又告訴人於返家途中,行○○○區○○路○○○號前,經人報案送醫救護,告訴人當時主訴為2-30分鐘前左眼被刺傷,經診斷後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乙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1244號卷〈下稱偵卷〉第46-47頁、警卷第19頁),而與證人鄭金泉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鄭金泉此部分證述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而被告僅左眼受傷,故其尚得單憑右眼視力辨識,自不因其遭被告毆擊後,當下仍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遽認其左眼在現場未受有傷害。
㈣依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雙方即有相互拉扯之動作,雖後來遭證人林河湶、曹文賢隔開,惟仍有肢體接觸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肢體接觸,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要打伊,伊只能抵抗;伊用手抵抗,他拳頭來,伊還是拳頭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供稱有出拳毆擊,復經證人鄭金泉證述明確。是被告於證人林河湶、曹文賢拉開其與告訴人之前,仍有出拳攻擊告訴人,僅因事後遭人拉開而未再持續出拳毆擊告訴人之情,是證人鄭金泉證稱係被告一衝上來就出拳毆擊其左眼,堪予採信。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相互拉扯,被告於證人林河湶、曹文賢勸架阻隔前,以不明硬物朝告訴人左眼毆擊等情,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毆打告訴人左眼,證人鄭金泉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遭被告手持鑰匙刺傷左眼(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隨身攜帶之鑰匙一串(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證人鄭金泉指認,而稱並非當時遭攻擊之鑰匙樣式,當時是一個直徑大約11公分、白鐵圓形的鑰匙圈,比這個還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證人曹文賢、林河湶、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手持鑰匙或未注意被告手上有拿何物(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134頁、135頁反面)。本院審酌現場若有如證人鄭金泉所述遭刺傷之鑰匙圈形式,其體積非小,在場證人應無未發現之可能,然卻無人注意到,是以,是否確有證人鄭金泉所指之鑰匙,即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凌晨急診時,表示「不知道左眼被什麼尖尖的東西插到」,醫師認為是眼睛鈍傷,無法評估眼睛受損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係以雙手在打牌,發生爭執乃事出突然,被告應無暇再拿取如證人鄭金泉所述之一串鑰匙後毆擊被告。此外,尚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手持鑰匙刺傷告訴人左眼,故本院認告訴人左眼應係遭不明硬物刺傷。告訴人因左眼出血,事後自行推測係遭鑰匙刺傷,非無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言認無可採。
㈥告訴人遭被告以不明硬物毆擊左眼,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
力僅光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左眼有結膜下出血、白內障、水晶體晃動、玻璃體出血等現象,經陸續安排眼內注射止血針手術、白內障手術後,右眼視力可達0.8,左眼只有比到小於0.01;根據眼底黃斑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左眼黃斑部周圍有些水腫,可能為玻璃體出血吸收後所留下之後遺症,會影響到視力的進步,若為黃斑部的病變,則多為不可逆的現象,很難完全恢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104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33頁)。又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案發前之視力,右眼矯正前0.1(矯正後0.4)、左眼矯正前0.5(矯正後0.5),係因雙眼白內障而前往眼科診所就診,有端容眼科診所104年9月14日端容104字號第003號函、105年1月19日端容105字號第001號函及附件診療記錄、本院104年9月2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96~99頁),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前之視力尚可透過矯正治療,且左眼視力優於右眼視力,然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後,右眼視力可達0.8,左眼卻不到0.01,受傷後左眼視能已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事實,洵堪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原係與告訴人等友人打牌,僅因撲克牌排列方式與告訴人爭執,並無重大糾紛,是其毆打告訴人,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惟人之顏面有眼睛之脆弱器官,若以硬物朝眼睛毆擊,將使玻璃體出血,導致視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硬物毆擊告訴人之左眼,足使告訴人之眼睛受傷及玻璃體出血,而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因疏未預見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目前左眼視力不到0.01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左眼,致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撲克牌排列方式非其所願,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未順服而心生不滿,竟以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之左眼,因而造成告訴人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傷性虹彩炎及玻璃體出血,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不到0.01,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視力,已達一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具體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農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販賣飲品兼職從事冷氣空調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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