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庭祥
陳建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4、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陳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章庭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經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8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8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8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經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2.67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6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7.2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45公克),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帶同陳建帆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章庭祥、陳建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章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章庭祥於偵訊(毒偵字第224號卷第96、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2頁)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章庭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字第224號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88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字第224號卷第61頁)附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章庭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章庭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帆於偵訊(毒偵字第224號卷第67至69、96、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2頁)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建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字第224號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2.67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616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7.2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毒偵字第224號卷第74頁)附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陳建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8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8月某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章庭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章庭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建帆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建帆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章庭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章庭祥、陳建帆均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章庭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8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章庭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0頁)時,供述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章庭祥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章庭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5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66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245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陳建帆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陳建帆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0、52頁)時,供述明確,其中海洛因部分,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諭知沒收銷燬,然按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建帆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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