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54號被告劉謙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之「天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399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劉謙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謙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