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林雍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林素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 被告劉 林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星助 被告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素雲、 劉林善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朝 農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玉蘭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雲、劉林善公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原共有人 林朝農 已於民國9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素雲、劉林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促進其經濟價值,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林素雲、劉林善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朝農之應有部分510分之107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㈠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㈡部分分歸被告劉玉蘭取得,編號㈢部分分歸林朝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雲、劉林善公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林素雲、劉林善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為協議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1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朝農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10分之107,其於96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被告林素雲、劉林善未為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朝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7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7至87、89頁、訴字卷第87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林素雲、劉林善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朝農之應有部分510分之10
7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約8.5公尺寬之建興路,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A及磚造平房C,門牌號碼為建興186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05至119、14
1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南側有寬約8.5公尺
之道路,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編號㈠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㈡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玉蘭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雲、劉林善公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應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林素雲、劉│公同共有510分之107│連帶負擔│││林善(林朝│││││農之繼承人│││││)│││├──┼─────┼─────────┼────┤│2│林雍傑│510分之296││├──┼─────┼─────────┼────┤│3│劉玉蘭│510分之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