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侵害法益有別,但犯罪類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考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處有期徒刑7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僅被告上訴),編號2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編號1駁回上訴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