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9年9、10月間之某日,接受 曾鴻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另涉犯本件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有罪在案)邀約而參與曾鴻凱所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恩 」、「叔叔」或其他成員,共同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曾鴻凱收取詐欺贓款時之把風工作,且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恩」提供IPHONE7手機1支予曾鴻凱供本案詐欺聯繫之用。俟後,曾鴻凱、甲○○與綽號「小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並向丙○○佯稱你兒子將伊價值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重量3公斤之毒品拿給他人,那個人跑掉了,要拿錢出來處理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到銀行提領現金160萬元放入紙袋內,再以綠色垃圾袋包覆之,便攜帶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人行道上之變電箱中間夾層置放後,即離開上址現場;另該詐欺集團綽號「小恩」即撥打曾鴻凱所持用上開手機,指示曾鴻凱速趕至臺中市之上址地點取款,曾鴻凱、甲○○2人乃從桃園搭車趕往臺中市,由甲○○在上址附近把風,另由曾鴻凱前至上址地點,將放置在變電箱中間夾層之紙袋(內裝現款160萬元)取走,曾鴻凱從中取得收款總額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甲○○則分得1000元,其餘詐欺贓款由曾鴻凱攜帶至不詳處所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前往收取朋分。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就共犯曾鴻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1、9661、10441號),並經本院受理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所為前揭詐欺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64號卷第21、30-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上揭時、地,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領上開款項後,並放置上址地點,嗣後遭該詐欺集團取走等語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7141偵卷]第57-63、183-185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7141號偵卷第37頁)、證人丙○○報案資料:⑴存摺封面、內頁影本、⑵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141號偵卷第65-69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之MBW-8213號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7141號偵卷第73-119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丙○○進行詐騙,使丙○○因而受騙,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地點,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曾鴻凱夥同被告前往上址地點收取該詐欺贓款,得款後朋分牟利,足認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詐欺人數亦達3人以上甚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被告與共犯曾鴻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為前揭
詐欺犯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6日止,其未被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且衡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案件均同一罪質、犯罪類型之詐欺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而知所警惕、潔身自愛,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前犯有上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
,其素行非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以身試法,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把風角色,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復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64號卷第32頁),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分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坦承在卷(本院訴緝64號卷第31頁),依上,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除被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共犯曾鴻
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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