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凱元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臂及身體直接拉扯、推擠、環抱員警身體,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因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妨害公務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嚴重有損
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鄭凱元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酒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阿德」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適為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守望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林典佑 當場發現而攔停該機車,並示意該機車之駕駛人「阿德」下車受檢時。詎鄭凱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該機車後座下車後,即站立阻擋在員警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與該機車駕駛人「阿德」中間,示意「阿德」先騎離現場,並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典佑發生徒手拉扯、推擠、環抱及阻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林典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片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酒精測試單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員警發生徒手拉扯推擠過程中,雖不慎致該警用巡邏機車倒地受損,然本件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對該警用巡邏機車而為毀棄、損壞,核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