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 林勝雄
林欽鍊 林宥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連豐 被告 林茹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楠 被告 林宗毅
林嘉儀 林伊靄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9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8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敏、林勝雄、林欽鍊、林連豐、林茂楠、林宥縈、林茹玉、林宗毅、林嘉儀、林伊靄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請求分割方法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甲之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B部分則分歸由被告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99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8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該附表項次1被告林耀敏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936/2800,下稱變更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變更,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勝雄、林欽鍊、林連豐、林宥縈、林茹玉、林茂楠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遂請求裁判分割。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原告作為其所有物流中心對外聯絡9米寬道路之一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得以充分有效利用此部分土地;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予被告,勢將細分成10個大小不一之區塊,恐無法達到整體利用之目的、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除被告林欽鍊外,其餘被告等9人均同意就此部分土地按民事起訴狀變更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將來得以更高之價格出售予建商,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最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宗毅、林嘉儀、林伊靄、林耀敏等4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勝雄、林連豐、林宥縈、林茹玉、林茂楠等5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可以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只把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去。
㈢被告林欽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39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洵屬正當。
㈢原告與被告林耀敏、林宗毅、林嘉儀、林伊靄、林勝雄、林
連豐、林宥縈、林茹玉、林茂楠均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等節,業據被告林耀敏、林宗毅、林嘉儀、林伊靄、林勝雄、林連豐、林宥縈、林茹玉、林茂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54至155頁、第208至210頁),足見除被告林欽鍊外均明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參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為原告使用多年,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符合使用現狀,且某程度得以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共有,除符合多數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有助土地規劃使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外,亦可避免土地細分,難以整體利用之窘境。
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一:編號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A102平方公尺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分得B2897平方公尺由林耀敏、林勝雄、林欽鍊、林連豐、林茂楠、林宥縈、林茹玉、林宗毅、林嘉儀、林伊靄共同分得,並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林耀敏543/1623林勝雄240/1623林欽鍊300/1623林連豐80/1623林茂楠80/1623林宥縈40/1623林茹玉40/1623林宗毅100/1623林嘉儀100/1623林伊靄100/1623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5/2800林耀敏905/2800林勝雄1/7林欽鍊5/28林連豐1/21林茂楠1/21林宥縈1/42林茹玉1/42林宗毅5/84林嘉儀5/84林伊靄5/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