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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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惠玉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惠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惠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1月1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呂煜仁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