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許張寶貴
許瑞娟 相對人 許瑞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瑞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許張寶貴之女,為聲請人許瑞娟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即聲請人許張寶貴擔任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許瑞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許張寶貴主張相對人為其女,相對人為聲請人許瑞娟之胞姊,以及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相對人之胞姊許瑞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瑞娟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許瑞娟既為相對人之胞妹,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認許瑞娟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許瑞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許瑞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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