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上訴人 曾森雄 (原名 曾龍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審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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