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住台北○○○00000○○○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2樓

被   告  蔡承潔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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