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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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3號
原告 林國財
被告 蔡曜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林國財
850,496元
9,360元
陳玟珊
103,900元
1,110元
合計
10,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