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姚 廖桂花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明陳德 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安陳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蔡惠美 被上訴人 陳德叁 訴訟代理人 陳清文 被上訴人 曾忍 訴訟代理人 曾建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相互找補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戊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22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0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昭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三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姚廖桂花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0三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德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一三0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曾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三0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言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六0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連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七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農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農田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水溝使用;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三九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 曾忍應 提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陳俊言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零元,被上訴人陳榮華應提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上訴人陳昭明受領補償合計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
被上訴人曾忍應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被上訴人陳俊言應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被上訴人陳連安應提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拾柒元,由上訴人姚廖桂花受領補償合計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元。
被上訴人曾忍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被上訴人陳俊言應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被上訴人陳連安應提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上訴人陳德叁受領補償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被上訴人陳榮華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連安辦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該繼承人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被上訴人 陳德水 於101年1月28日死亡,亦由其繼承人陳昭明辦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上訴人於本審具狀聲明由陳昭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繼承人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前審卷第131至133頁、本審卷第91至99頁),自應許由被上訴人陳連安、陳昭明分別承受本件訴訟,續行原被上訴人陳榮華、陳德水之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連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396.3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9地號、地目田、面積7992.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一所示,雖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規定,訴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如附圖戊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原審合併裁判如附圖甲案分割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德叁則以:伊依附圖戊案分得之丙部分,為水
泥地地形狹長無法耕作,且系爭二筆土地為伊繼承所得祖產,希望能與伊兄弟即被上訴人陳昭明、陳連安分得之部分相連,俾利後續使用,伊不同意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然就附圖戊案中庚部分仍同意變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昭明則以:希望伊所分得部分,能與被上訴人
陳德叁、陳連安分得部分相連,不同意採取附圖戊案,仍應採取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然就附圖戊案中庚部分仍同意變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連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戊案方式分割,伊所分配位置均未變更,伊就該二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俊言則以:依附圖戊案分割方法,因伊使用之
深水井,仍得保留於伊分配土地內,故同意採取附圖戊案分割,並同意其中庚部分變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然伊與被上訴人曾忍所分得部分面積相同,卻應負擔較高之補償金額,仍應審酌鑑定是否有誤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曾忍則表示:同意採取附圖戊案分割,且同意其中庚部分變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於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相鄰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一所示,整體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狀,東北側面臨10米寬道路,且皆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其中30地號土地現有一老舊磚造石棉瓦屋,西側部分種有雜木、竹子及文旦柚樹等長期作物,南側部分土地則與北側部分土地間存有一高低落差明顯之斜坡,另39地號土地原有稻米栽種於上,現為休耕中空地,另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審履勘現場所製勘驗筆錄,及原審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則上訴人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既為部分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土地之分割方法,究應採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或本審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及兩造互相補償金額應如何酌定?二情。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系爭二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95至99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該條後段但書第4款既另定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不在此限。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方經公布施行,於上揭時點前即已為共有之耕地,其分割結果不受分割後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規定所限制。此外縱耕地之部分共有人,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因原共有人移轉讓與而取得該應有部分,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免影響原共有人之權益並促使產權單純化,倘施行後之共有人數與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相同,則仍得准予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有內政部89年07月0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09月1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等函示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件系爭30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前,原為陳德水、陳德叁、陳榮華、曾忍及訴外人 陳元科姚瑞芳 等人共有,9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陳俊言因繼承自陳元科而登記為所有權人,97年11月21日上訴人則受贈於訴外人姚瑞芳而登記為所有權人,99年9月11日被上訴人陳昭明因繼承自陳德水而登記為所有權人,101年1月28日被上訴人陳連安因繼承自陳榮華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39地號土地原為陳德水、陳德叁、曾忍、陳榮華與訴外人姚 魏秋月 、陳元科所共有,除被上訴人陳俊言、陳昭明、陳連安分別因繼承取得共有人身分外,姚瑞芳於92年10月06日因繼承自姚魏秋月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復又於97年11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等情,既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5至107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數,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度修正施行前後均為相同乙情,足堪認定,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揭說明,各共有人依法仍得請求分割,要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違。
五、卷查系爭二筆土地上除有一廢棄雞舍外,並無其他建物,且皆屬農業用地,除部分地區現為休耕外,其餘部分仍作農耕使用,然其中30地號土地南側後半段土地,與北側土地間,存有一高低落差懸殊之斜坡,非平坦相連,於農業用途而言,該斜坡將使農業機具無法進出,顯礙農耕使用之目的,兩造亦均表示不願分得該30地號南側部分土地,原審所採附圖甲案分割方式,將該不利農作之高低落差懸殊土地,全數劃歸由上訴人取得,形同就該部分土地使用上之不利益,悉歸由上訴人承擔,對上訴人而言已非公允;況上訴人於該30地號土地西側,種有文旦柚樹之長期作物,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足稽,倘將附圖甲案所編E、F部分,各別分歸被上訴人陳德水、陳德叁取得,勢將造成上訴人現有種植利益之嚴重損失,並可能導致該部分所種植之長期作物,因抵觸分得者之利用需求而遭剷除,上訴人復需另行耗費相當時日,重新為長期作物之栽種培植,對土地之整體利用經濟價值亦非有利,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對其不公,實非無據。而本審重繪之附圖戊案分割方法,將兩造爭議甚鉅之編號庚部分,即30地號南側高低落差懸殊之土地,不予納入土地原物分割之計算面積,避免由單一或少數共有人承擔該部分土地,因與北側土地不相連所生之使用上不利益,另將上訴人分配位置向西側移至編號乙部分,與其原種植文旦柚樹之土地範圍,存有相當程度之重疊,可保留上訴人所種植之長年作物,免於遭全數剷除之可能結果,而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農用價值,並減少上訴人基此承受之損失;另被上訴人陳德叁依附圖戊案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較諸附圖甲案E部分,雖較顯長條狀,然據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尺計算,編號丙部分仍有數公尺寬度,並非不能為農耕使用,且與道路相臨無礙對外通行,雖其上有廢棄雞舍及水泥地,然各該構造物現已不具功能性,非不得將各該構造物拆除後續為土地之利用,其土地之利用仍具未來性,矧被上訴人陳德叁於系爭土地上,未有現存之農作物或其他地上物,縱將其分配位置由附圖甲案編號E部分,移至附圖戊案編號丙位置,對其利益亦不生重大影響;至被上訴人陳昭明依附圖戊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相較附圖甲案F部分,兩者所在位置並無不同,僅係分得面積略小,且亦有臨路部分,就其利益應無顯著影響。雖被上訴人陳昭明、陳德叁均表明所分得部分,能與被上訴人陳連安分得部分相連,以利未來利用而得以提高土地經濟價值;然因無論採行附圖甲案或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該三人所分得部分,皆未有完全相連之分割結果,且苟以該三人土地相連為前提進行分割,勢將排擠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而使原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忍、陳俊言等人,反而受所分得土地遭切割細分之結果,而無法為一體使用,對原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各該共有人甚不公平,是衡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現實狀況,被上訴人陳昭明、陳德叁該土地相連分割之請求,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另被上訴人陳連安、陳俊言及曾忍三人,無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其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幾無差別,分割部分皆坐落於39地號土地,且各分得部分均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被上訴人陳俊言分得之編號戊部分,亦保有其原所使用之抽水馬達,可供汲水使用,與其所求相符;雖依原審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43至151頁),顯示39地號土地,曾有被上訴人陳俊言及曾忍個別種植稻米及番石榴之事實,然於本院委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為系爭土地進行不動產估價時,該39地號土地業已呈休耕狀態,既有該估價報告書存卷足稽,顯見39地號土地現未有特定農耕用途,其分割應無庸再考量共有人間之原土地使用方式;況被上訴人陳俊言、曾忍皆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採行戊案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陳連安則就附圖甲案或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表示無意見,則此部分以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將編號丁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曾忍取得,編號戊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陳俊言取得,編號己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陳連安取得,自屬妥適。另兩造生有重大意見分歧之附圖戊案編號庚部分土地,原雖由被上訴人曾忍出租予訴外人 陳正 助種植番石榴,然僅出租至99年間,現無人耕作,既據證人 陳正助 於本審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73至174頁),則因未有現存之使用方法或使用者,分配方式本具較高之自由性,再參酌兩造皆無意取得附圖戊案編號庚部分,並均表示將該部分予以變價,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賣所得價金,爰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至附圖戊案編號A、B、D部分,則因分屬細長農路、畸零農地及水溝,其經濟價值甚低,且因有供公共使用之特殊性,倘逕予分割將不利整體土地之使用,兩造就各該部分仍保持原物共有,亦無所爭執,爰將各該部分仍分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認依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將使被上訴人陳昭明相較於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扣除共有部分面積),尚不足分配68.28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德叁亦不足分配68.2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則不足分配334.66平方公尺土地;反觀被上訴人曾忍除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外,超額分得191.0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俊言亦超額分得191.0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陳連安則超額分得89.13平方公尺土地;為符公平原則,自應由超額分配之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面積短少之部分共有人。而依該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戊案分割後之價值差異為鑑價評估,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為找補金額,兩造就各該鑑估補償數額,雖被上訴人陳俊言以其與被上訴人曾忍所分得面積相同,為何其需負擔較高之補償差額,而認該鑑估補償金額有誤,然依附圖戊案之分割結果,被上訴人陳俊言分得之土地,固與被上訴人曾忍分得之土地,面積皆為3130.01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陳俊言所分得部分較諸被上訴人曾忍所分得部分,其土地格局更顯方正且臨路寬較長,其土地之利用價值較高,鑑價結果亦顯示該二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有所差異,前者取得之分配價值為611萬0909元,後者則為604萬8309元,該二人應負擔之補償總額自有差異,況二者應補償總額僅差距6萬餘元,金額亦非甚鉅,其數額之正確性應無可疑,此外其餘共有人復對上揭鑑估補償金額不爭執,該鑑估補償金額自足採信,爰以該鑑估補償金額互為補償基準,分配補償如附表二所列金額。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以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其中編號庚部分為變價分割,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互為找補。原審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然漏未思及南側土地之使用侷限性,致該部分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尚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相互找補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姚廖桂花│11440/28440│├────────────┼─────────┤│陳昭明(陳德水之繼承人)│2334/28440│├────────────┼─────────┤│曾忍│5000/28440│├────────────┼─────────┤│陳連安(陳榮華之繼承人)│2333/28440│├────────────┼─────────┤│陳俊言│5000/28440│├────────────┼─────────┤│陳德叁│2333/28440│└────────────┴─────────┘附表二:兩造當事人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應負擔補償義務之人││├─┼─────┼─────┬────┬─────┼──────┤│││曾忍│陳俊言│陳連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應│陳昭明│93,787元│108,060│37,329元│239,176元│││││元││││受├─────┼─────┼────┼─────┼──────┤│補│姚廖桂花│214,105元│246,688│85,217元│546,010元││償│││元││││之├─────┼─────┼────┼─────┼──────┤│人│陳德叁│103,453元│119,197│41,176元│263,826元│││││元│││├─┼─────┼─────┼────┼─────┼──────┤││補償義務人│411,345元│473,945│163,722元││││個別應負擔││元│││││之補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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