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林泉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0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政忠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過世,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101年度繼字第876號),致蔡政忠之遺產成為無人繼承之財產;惟於上訴人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向原法院聲請選定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故於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載為:「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嗣後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已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繼字第567號裁定准予選任 高進 棖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本院於103年1月27日收狀)將上訴聲明記載為:「確認 高進棖 律師即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究其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撫卹金債權及遺產之法律關係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要之僅係就起訴請求聲明而為更正,且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均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政忠原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職員,因涉及
貸款違失而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指定上訴人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代該農會信用部賠付承受之金融機構;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此取得該農會對蔡政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上訴人受託以自己名義對蔡政忠起訴求償,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且上訴人對蔡政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今蔡政忠尚積欠上訴人474,615元及遲延利息未予清償。
㈡後蔡政忠於101年9月20日在職病故,其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
自得繼受蔡政忠對於被上訴人之撫卹金債權2,674,047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債權),因之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訴外人即蔡政忠之繼承人 詹慧如蔡孟輯蔡孟翰 等人收取系爭撫卹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2年1月0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蔡政忠之繼承人等收取系爭撫卹金債權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表示系爭撫卹金已於102年1月03日開立支票交由 詹惠如 、蔡孟輯及蔡孟翰領取。
㈢惟系爭撫卹金債權應屬蔡政忠之遺產,其繼承人詹慧如、蔡
孟輯及蔡孟翰既於101年10月間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即非繼承人,自不得受領蔡政忠對於被上訴人之撫卹金債權,是被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人給付撫卹金,其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應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撫卹金債權仍然存在。茲被上訴人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
㈣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
義務繼受人對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
意外死亡。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該條項請領公務人員撫卹金權利之所以為該公務員遺族之固有權利,乃基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使然。然農會為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農會員工與農會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聘任或聘僱關係。而公務員所任職之機關為政府或公法人,其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任用關係,兩者間關於任用、晉敘、服務、退休、撫卹等保障條件,均有所不同。況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農會員工之撫恤金,已明定「支付員工」,自不能比附援引公務人員撫恤金之規定,遽謂該農會員工之撫恤金權利,屬於農會員工之遺族之本身固有權利。
㈡又有關於農會員工已因死亡而實際上無法受領該項撫卹金權
利時,應由何人受領,法無明文。在解釋上,非不可視為該農會員工之遺產,而由該農會員工之遺族繼承取得;此觀諸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亦有類似之立法例可查。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高進棖律師即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保險法第113條「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係規範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權利之歸屬,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二、按公務人員撫卹法於32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其於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又軍人撫卹條例於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亦於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其於第36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08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從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條文規定內容,足見吾國法令中關於死亡撫卹金之給與有其固有之意函,即對遺族為之而屬遺族之固有權利。本件上訴人罔顧法律之體系解釋,而另行主張農會員工撫卹金為死亡者之遺產,乃遺族之繼受權利,殊不可採。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政忠原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職員,因涉及貸款違失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已經主管機關指定上訴人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代該農會信用部賠付承受之金融機構。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此取得該被上訴人農會對蔡政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委由上訴人用自己名義以蔡政忠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求償,嗣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雲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0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2601號)確定在案。期間經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蔡政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今蔡政忠尚積欠上訴人474,615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二、蔡政忠已於101年9月20日過世,訴外人詹惠如為其配偶,蔡孟輯、蔡孟翰則依序為其長子及次子,渠等三人均已於101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11月06日函覆業經審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
三、蔡政忠原為被上訴人農會所屬之職員,嗣於101年9月20日在職病故,而由其家屬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撫卹金,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3日簽發以其為付款人、面額均為891,349元、票載日期為102年1月3日之撫卹金支票3紙(總計票面金額為2,674,047元,下稱系爭撫卹金支票)予蔡政忠之法定繼承人詹惠如、蔡孟輯及蔡孟翰(下稱詹惠如等三人)收受,而系爭撫卹金支票已於102年1月18日經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撫卹金債權,並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扣押系爭撫卹金,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4日(雲院通101司執辛字第3453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0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於102年1月1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撫卹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詹惠如等三人已經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對渠等就撫卹金所為清償,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即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
務繼受人對於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系爭撫卹金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上訴人對於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尚待執行以受償,堪認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查訴外人蔡政忠原為被上訴人農會所屬之職員,嗣於101年9
月20日在職中病故,而由其家屬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撫卹金,被上訴人農會遂於102年1月03日簽發以其為付款人、面額均為891,349元、票載日期為102年1月03日之撫卹金支票共3紙(總計票面金額為2,674,047元),交予蔡政忠之法定繼承人詹惠如等三人收受,而系爭撫卹金支票已於102年1月18日經由提示而兌現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102年6月14日林鄉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支票影本3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3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因公死亡。在職病故。」固無明定得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權利主體,惟農會應給付撫卹金之條件係以農會所屬員工「死亡」為據,農會員工尚生存時並無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權利;而農會員工去世時,依前揭規定,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更無從取得請求給付撫卹金之權利,是已難認請求農會給付撫卹金之權利屬於農會員工。另者,公務人員撫卹法就撫卹金之給與乃規定於第3條,即:「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其應給付撫卹金之條件亦係以公務員有「死亡」之事實為據,僅應給付之情形多一「意外死亡」,並明確指及給與對象為過世公務員之「遺族」,且受領順序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順序不同。再者,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撫卹給與,乃國家為實現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退撫給與係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給,並非公務人員之私產,故公務人員去世時,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撫卹金,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族生活無依,自有別於依法得繼承之遺產。依此,基於法律之適用,屬法律解釋之問題;適用法律得為限制或擴張解釋,但不得逾越其可能的法律文義。而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關於某一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關於法律漏洞之分類,其中之公開漏洞,指關於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規定而言;此類屬最常見者,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填補。故法律漏洞之認定及填補常同時為之,而其法理依據乃平等原則,即其於法律上的同一價值判斷以觀;本條規定之撫卹金,乃係由農會以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給,自非所屬農會人員之私產,究其性質應係用以避免農會過世員工之遺族生活無依,而使其能獲得生活照顧而為之給付;且此以員工在職病故、因公死亡給付撫卹金之約定,其性質或可認係附有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在職員工死亡時條件成就,死亡員工之遺屬即得據以請求給付撫卹金。再徵諸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則既不發生繼承之問題,其請求之權利主體應為農會所屬員工之遺族。基上說明,農會所屬員工對於撫卹金既無請求權,其權利義務之繼受人自無從依繼受而取得撫卹金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撫卹金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㈢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再者,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且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而如前所述,詹惠如等三人乃係基於蔡政忠遺族之固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撫卹金,並已於102年1月03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撫卹金支票,且系爭撫卹金支票已於同年月18日經由提示而兌現。依此,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撫卹金確已依債之本旨向其所屬員工之遺族提出給付而清償完畢;易言之,系爭撫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致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詹惠如等三人並非系爭撫卹金債權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撫卹金債權尚未消滅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01項規定,系
爭撫卹金應支付予員工,屬蔡政忠之期待權,應認係蔡政忠之遺產;且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亦有類似之立法例可查等語。惟查:
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
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究其規範意旨乃有關農會應提撥準備金之來源、比例及準備金應存放處等事項,目的在於預先提撥準備金以分散農會人事費用之財務風險;易言之,退考其目的係依相關法規約束其管理,並透過提撥專戶存儲之方式,使農會將來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等財源與農會財務分離,避免相互影響或有挪用情事發生,以穩定農會員工退休或去世時之資金來源,俾農會員工或依法令得領取人之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同時減少雇主(即農會)須於短期內籌措退休金等而衍生之財務問題,並貫徹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要之,上揭管理辦法有關準備金提撥之規定,就其文義而為解釋,僅能認係性質上為將來農會員工退休或在職過世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惟並非有關撫卹金請求權人之法定要件規定,尚難僅以其規定中有「以備支付員工」文字,遽謂撫卹金之請求主體即為農會員工。
⒉況所謂「期待權」,係指法律行為因條件之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而使當事人得享有特定利益之可能性,故於條件成就與否尚且未定前,當事人具有因條件成就而獲取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始為當事人之期待權。而如前所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撫卹金給付既以農會員工去世為要件,顯然其支付對象應為農會員工之遺族。是至多僅能謂系爭撫卹金債權為農會員工遺族之期待權,而不能謂為農會員工之期待權,此與資遣費、退休金之支付對象為農會員工本身者,並不相同,亦即二者間之法律定性截然不同,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⒊再者,類推適用固為比附援引之謂,惟其定義乃指關於某項
事實,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類事項時,得援引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而其目的,則期能貫徹法律上之價值判斷。至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乃承續同法第112條規定而來,即保險法就保險金額僅於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時,始規定將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否則即應認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要之並未變更保險金之法律性質。況本件撫卹金給付之對象本即可得確定,亦不生有無指定受益人(受領權人)之情事,要之尚與前揭保險法規範意旨及目的無涉,尚非得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者。
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09日雖函覆原審法院稱:「
‧‧查本會97年01月24日農撫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用之書、卡、表、冊等格式,有關農會員工遺族撫卹金申請暨核定表中明定『撫卹金繼承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辦理。‧‧準此,農會員工之撫卹金係屬遺產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惟究其文義所載,姑不論此函釋僅以農會員工遺族撫卹金申請暨核定表中有關撫卹金請求順序記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即認定撫卹金為農會員工之遺產,且未具體表明其認定之法律上依據,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上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致已有可議;再者,有關撫卹金請求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而定,乃當然之解釋及適用,惟仍不能因之改變被上訴人等係因蔡政忠在職去世,渠等為其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而取得權利之法律性質(即乃蔡政忠之雇主依法給予其遺族之生活保障,並非蔡政忠之遺產)。況該函釋內容復與前揭條文意旨有所扞格,且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亦即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及407號解釋參照)。因之,尚不能以前揭函釋內容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㈥末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詹惠如
、蔡孟輯及蔡孟翰等為相對人,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詹惠如等3人已於100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11月06日函覆業經審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詹惠如等3人即非蔡政忠之繼承人,上訴人自不得持對蔡政忠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詹惠如等3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扣押命令已不合法,本不能發生扣押效力。況如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09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撫卹金債權已於102年1月03日因清償而消滅;是縱認系爭扣押命令為合法,事實上亦無撫卹金債權可供扣押,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合法有效,對於系爭撫卹金債權業經清償消滅之事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㈦依上,系爭撫卹金債權係屬詹惠如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固
有權利,並非屬蔡政忠之遺產,則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撫卹金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03日交付系爭撫卹金支票予詹惠如等3人,且已於同年月18日經由提示兌現,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詹惠如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撫卹金債權即因清償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蔡政忠之遺產權利義務繼受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高進棖律師即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撫卹金債權及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高進棖律師即蔡政忠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有2,674,047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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