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364號)9樓之現居所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潘政雄 自前開居所處出發,欲至基隆市區廟口一帶,再找友人餐敘。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巷口前時,見警在前方臨檢,乃欲與後座附載之潘政雄易手改換駕駛,嗣經警發現攔查,並發現蔡文揚帶有酒味,乃對蔡文揚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佐。
三、本件被告蔡文揚雖不否認前揭飲酒駕車之事實,然辯稱伊認為喝酒對伊駕駛車輛並無影響,且未肇事,所以並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023147、案號61之酒精呼氣測定表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潘政雄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被告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參諸上情及上開二說明,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予確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無照且係飲酒駕車,且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否認犯行,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見有何警惕、悔改之意,除罔顧自身及友人安全外,亦未見有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心,所為顯不足取;另衡量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機車)、行駛之道路(一般道路),本件幸未肇禍,及本次為初犯飲酒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