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信忠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594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信忠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冠誠資訊社-「網路遊俠」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網路遊俠」公共遊戲場所,前已於97年7月5日,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曹○○及葉○○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前次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按:應係「97年度秩抗字第5號」之誤,因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即為本案抗告人被移送之行為,惟「97年度秩抗字第5號」該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係同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惟地點不同【基隆市○○路○○號2樓】之另一家「網路遊俠」)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故審酌被移送人再次違反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12,000元,併令停止營業4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始營業以來,都以健康、合法經營休閒場所為志,也要求店員遵守各項法令,並叮囑員工於晚間11點前就須檢查客人身分證件,勸導未成年青少年離開,並在應徵時一再告誡需嚴格並認真執行,並在櫃檯內張貼警語,提醒員工深夜檢查客人身分證。但因本件晚班店員 周育如 僅到職一個多月,故僅注意客人身分證件記載之年份,而疏未注意客人出生月份,致未察覺客人尚未年滿18歲,而讓
2名少年進入消費,致遭警方查獲,因抗告人非故意容留,,係疏忽所致,且因現今經營困難,如遭停止營業4天,會造成該店經營困境,爰請求從輕裁處,並會加強員工教育,絕不再犯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信忠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
樓冠誠資訊社-「網路遊俠」網咖店之負責人,該店店員周育如,縱容少年易○○及趙○○於101年7月7日深夜2時45分許,聚集(隨時可增加之狀況)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店員周育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少年易○○及趙○○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於101年7月6日夜間11時許進入「網路遊俠網咖」打電腦,店員有查看其身分證件,並未表示什麼,其就繼續玩電腦遊戲,警方臨檢時,其等在玩遊戲等語,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101年7月7日2時45分臨檢紀錄表1紙及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現場照片4張、少年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該公共遊樂場所受僱人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信忠擔任負責人、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2樓之「網路遊俠」網咖店,於本次之前之101年6月19日,亦已有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梅○○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620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亦堪予確認。
㈢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乃意在防免兒童及少年於深夜時段,猶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致對彼等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乃藉由科「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俾期周全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準此,本條所指之「負責人」,當不以在場之人為限,此觀諸本條同時並列「負責人」及「管理人」之立法體例自明;即所稱「負責人」者,乃指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言,至所指「管理人」者,則指實際在場管理者之謂,蓋自目的論之解釋方法以言,管理人及受雇人均屬負責人手足之延伸,是縱令負責人不在現場,核其仍有督促自己手足(即在場者)善盡報告義務之責,倘有未盡,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是抗告人既係上述冠誠資訊社-「網路遊俠」登記之負責人,自不解免其責任,故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
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至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所涉公共遊樂場所之地點是否為同一,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於同址(基隆市○○區○○路○○○號2樓)所設「網路遊俠」,於本次以前之101年6月19日,業經查獲聚集未滿18歲之少年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1紙附卷足考(原裁定誤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已詳前述。是抗告人於同一地點擔任負責人之「網路遊俠」已有聚集少年,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本次又再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確屬「再次違反」無疑;另查基隆市○○○○路遊俠」網咖店有數間,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基隆市○○路○○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等處,惟均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而各該不同地點之「網路遊俠」網咖店,分別於95年4月14日、97年8月7日(基隆市○○區○○路○○號2樓,本院95年度基秩字第28號、97年度秩抗字第4號)、95年7月15日(基隆市○○區○○路○○號1樓,95年度秩抗字第3號)、97年7月5日、97年7月13日(基隆市○○區○○路○○號2樓,97年度秩抗字第5號、97年度秩抗字第2號)、97年7月15日(基隆市○○路○○號4樓,97年度基秩字第107號)、97年7月14日(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97年度秩抗字第1號),均曾遭警查獲有於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前述各該地點之「網路遊俠」店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而經警移送本院裁罰,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10,000元及併處停止營業2日至3日不等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庭裁定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是抗告人就本件同一地點之「網路遊俠」網咖店,不僅已於101年6月19日有縱容少年深夜聚集,而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嗣於時隔不到月餘,於同一地點即再違反同一條款;遑論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多處「網路遊俠」網咖店,自95年間起,迄今已多次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並已遭查獲多次,抗告人自應知悉該條規定甚明,惟抗告人仍一再執「員工剛到職」、「員工不熟悉規定」、「員工僅檢視身分證之年份,未注意月份」、「員工一時疏忽」等由卸責(詳前開裁定抗告理由及本件抗告人警詢筆錄、抗告狀),冀免停業處分,顯無理由。
五、原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雖誤認抗告人前次違反行為,係遭本院以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實係經警裁罰2,000元),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本次為再次違法,事證明確,且衡量抗告人所營多處「網路遊俠」網咖店,經多次裁罰仍一再違反同一條款等情,顯見原僅處罰鍰之裁罰難收實效,且絲毫未見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併令停止營業4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罰亦稱妥適;且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再次違反者,本即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停業4日之處罰過重,會造成經營困境,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7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