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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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林介立 被告 蕭羽茹 被告 汪君惠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萬元(關於⑴請求回復由原告繼任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價額以165萬元核定之。關於⑵請求判決被告 汪君慧 於99年3月22日所為轉讓股權10萬元予被告蕭羽茹無效部分,其訴訟價額核定為10萬元。⑴+⑵合計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7,325元,應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同法第267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至法院,特別就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即林介立先生請求判決繼任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併證明該事實之證據,詳為表明。併應就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汪君慧於99年3月22日所為轉讓股權10萬元予被告蕭羽茹無效」部分之法律上依據(究否為確認之訴?「無效」之法律依據等)及證明該事實之證據,詳為表明。併將準備書狀影本逕送被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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