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黃柏蒝 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羚玟 法定代理人 楊正己 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被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黃珮瑜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黃柏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珮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黃珮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莫大痛苦,並
對未來身體機能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0,935元。
⒉原告黃珮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5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年收入為70萬1,337元,因系爭事故致在家休養2週,工作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37÷365×14=26,9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⑷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汽車費用8萬3,950元之損失。
⑸綜上,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2,555元。
㈢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黃珮瑜之過失責任比為3比7,此為原告
所無法接受,刑事案件部分亦未作如此之認定。另原告確實支出汽車費用為8萬3,950元,並非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彬晟公司)出示之3萬6,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40萬0,935元,給付原告黃珮瑜21萬2,55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行經道路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僅為肇事次因,原告黃珮瑜行經道路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才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僅需負3成之肇事責任,被告之賠償金額自需按比例酌減。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被告不表同意如下:
⒈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部分: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代表3個月都有予以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黃珮瑜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彬晟公司既已出示證明,足
證原告黃珮瑜僅支付修車費用3萬6,000元,原告黃珮瑜請求超過3萬6,000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⒊原告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珮瑜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5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文教巷與集仙巷巷口處,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沿同鎮集仙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
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有過失。
㈣原告黃珮瑜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係支線道車
輛,疏未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㈤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
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
㈦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㈧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元。
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1,655元;原告黃珮瑜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主張
之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黃珮瑜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柏蒝,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萬6,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單據、杏康醫療器材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台積電公司服務證明書、原告黃珮瑜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肇事地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5元;
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黃柏蒝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黃柏蒝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佑民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黃柏蒝於104年5月25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及施行閉鎖式復位及八字肩帶治療。復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8日、26日、同年7月23日、8月27日至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應休養3個月,有佑民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是原告黃柏蒝於系爭事故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堪予認定。又看護費用之計算,每日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從而,原告黃柏蒝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黃珮瑜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
故在家休養2週,其103年收入共計70萬1,337元,其2週工作損失為2萬6,900元(計算式:701,337/365x14=26,900)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⒋修車費用:原告黃珮瑜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
修車費用8萬3,95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黃珮瑜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彬晟公司以部分中古零件承修,維修費用為3萬6,000元等節,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彬晟公司函附修繕照片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由上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費用為3萬6,000元,洵堪認定。是原告黃珮瑜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黃珮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害;原告黃柏蒝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黃珮瑜高職畢業,擔任工程技術員,103年所得總額為70萬1,33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原告黃柏蒝於000年00月0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103年所得為1,6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三專畢業,103年所得總額為25萬7,24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萬8,3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柏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珮瑜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35元、
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萬2,935元(計算式:2,935+60,000+100,000=162,935)。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20元、工作損失2萬6,900元、修車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8萬4,32
0元(計算式:1,420+26,900+36,000+20,000=84,3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珮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輛,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未先停止於系爭事故肇事之交岔路口,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導致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黃珮瑜上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原告黃珮瑜上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7之責任。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柏蒝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881(計算式:162,935x0.3=48,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黃珮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296元(計算式:84,320x0.3=25,296)。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柏蒝自承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4萬1,655元,且有原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原告黃柏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蒝之金額為7,226元(計算式:48,881-41,655=7,22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黃柏蒝請求被告給付7,226元,原告黃珮瑜請求被告給付2萬5,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時、地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柏蒝7,226元、原告黃珮瑜2萬5,296元,及均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