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41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楊玉山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段○○○號農田旁之產業道路,見丁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丁00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5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前,查獲該機車且發現楊玉山在附近徘徊,惟否認該機車為其所騎乘,經警方將該機車帶回採證後,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有楊玉山之印章、郵局存簿與個人生活用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
,於104年6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侵入雲林縣○○鎮○○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虎尾臺大醫院)5樓之5N0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陳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蘋果牌iphone4手機1支得手。
㈢在上開㈡行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侵入虎尾臺大醫院5樓之5N0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羅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Snoy牌手機1支、華碩牌手機
1支得手。連同上開㈡所竊得之手機,均已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內,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低價轉售給外籍人士得款花用。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
,於104年7月1日上午5時許,侵入虎尾臺大醫院1樓急診室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林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FAREASTON牌手機1支得手。
㈤在上開㈣行竊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上午5時5分許,侵入虎尾臺大醫院7樓之7N1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周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同病房病患王00置於床頭櫃插座上充電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
嗣經陳00、羅00於104年6月28日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虎尾臺大醫院之5樓監視錄影畫面,且於104年7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虎尾臺大醫院急診室內發現楊玉山形跡可疑與104年6月28日行竊者之影像相似,並當場在楊玉山衣褲口袋中扣得上開㈣及㈤遭竊之手機共3支(已分別歸還林00、周00、王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4易552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104偵3842號卷第26至28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104偵4119號卷第24至25頁、104聲羈86卷第20至21頁、104易552卷第73至74頁),核與被害人丁00、陳
00、羅00、林00、周00、王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略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7頁),並有《事實欄
一、㈠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22頁);《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偵查報告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39頁、104易552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在同一病房內竊取被害人周00、王00所有之手機,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被害人周00、王00之財產法益,均係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為想像競合,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竊被害人周00部分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因被害人周00自陳其手機價值為7千元,而被害人王00自陳其手機價值為5千元)。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件竊盜犯行,被告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所行竊之財物均可以明確區分,故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9日;另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⑥及⑧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述⑤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至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玉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易
552卷第1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在短短2個月內即犯下5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被告係侵入病房內竊取病患或病患家屬之手機,除侵犯渠等之財產權外,更妨害渠等在醫院休養或照顧病患親友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部分財物也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即事實欄一、㈠、㈣及㈤部分),又被告雖未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之前從事務農工作,及表示竊取機車是要代步、竊取手機是要變賣,已知道做錯了,很後悔等語(見104易552卷第74頁、第82至83頁),另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附表編號
1部分,本院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併合處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楊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楊玉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