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104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第852號、第85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憲揚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公
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因另案通知謝憲揚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3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的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4年6月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公廟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
7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毒
偵726卷第35至36頁、104毒偵852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88、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
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顯屬誤載,已由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案紀錄,素行不良,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毒癮已深,自制力欠佳,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係在短短1個月內犯下本案3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毒癮病根,並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女兒均已出嫁,目前在顧抽水站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是因為當時心情不好,也有漸漸在改正、慢慢減少施用毒品頻率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